(2013)扬邗执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与王辉、李书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王辉,李书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扬邗执字第1534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辉。被执行人李书珍。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辉、李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扬邗证字第2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辉、李书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对被执行人王辉、李书珍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有适合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2013)扬邗证字第2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审 判 员 张田辉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正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