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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荣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皖S2M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蒙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里房路段,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丁某某受伤,2014年11月19日丁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过调解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6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