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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界首市体育场闲玩时与被告相识。后来因原告年幼无知,受被告哄骗,在原告父母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直没有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事实上无夫妻生活之实,更谈不上夫妻感情。为此,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方某、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瞒着原告的父母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提供书面答辩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经过美好的自由恋爱,感情较好。双方自愿到界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为了家庭生活,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挣钱,期间生活美好而幸福。希望挣钱后补办一个更加体面的婚礼。外出打工期间及回来居住时,双方均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时常看望原告的父母。被告有信心处理好夫妻关系,给双方带来幸福的生活。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界首市体育场自主认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记录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从原告诉请的离婚原因看,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本院暂不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