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郑永利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永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64号罪犯郑永利,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思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郑永利共同退赔被害人黄培纶人民币175905元。宣判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厦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7月28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永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郑永利在余刑相对较长,不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永利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