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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姜某某,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孔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8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7日生女儿孔某某。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