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居住为原告父母住房,双方分房多年,性格不和,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不断,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女儿张某乙在路南实小上小学一年级,对其上学期间教育负责、方便应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一直在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八年有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妥善解决,二人在日后相处过程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遇事多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虽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海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