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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志英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英,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宋志英,女,1962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蓓,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84年5月7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宋志英与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光,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蓓、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英诉称:2013年11月30日上午9点多,原告乘坐XX武驾驶的京Q8H9**号客车在昌平区立汤路上从南向北正常行驶,李伟洁驾驶被告银建公司所有的京BR15**号出租车强行从右侧超车调头致使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留院观察6天,后休息1个多月。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伟洁负事故全部责任,XX武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57.50元,交通费400元(救护车),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的车辆有保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医疗费应核实票据,依法认定。护理费应根据医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照不超过8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未见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未见医疗机构休息证明,仅认可留观6天误工期,未见任何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超过100元/天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无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求。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太阳城口南50米左右(南向北),李伟洁驾驶车牌号为京BR15**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后部与XX武驾驶的由南向北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8H9**的小客车(内乘宋志英)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伤,宋志英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伟洁负事故全部责任,XX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志英入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门诊留观6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额、左眉弓),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留观期间陪护1人。另查,李伟洁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BR15**)在��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伟洁系被告银建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宋志英的经济损失,在未划分责任的前提下,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565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3、营养费30元*6天=180元,4、交通费400元,5、护理费120元*6天=720元,6、误工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25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志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户口本、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期间和一般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国家相关规定酌情支持一月误工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虽未构成伤残,但因原告伤及头面部,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故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英医疗费赔偿金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医疗费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百八十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千一百二十元(交通费四百元、护理费七百二十元、误工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宋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八十一元,由原告宋志英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自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索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