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何於权与张继波、常州帅能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何於权。委托代理人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波。被告常州帅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93172-0。法定代表人赵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波,住江苏省泗阳县庄圩乡村*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组织机构代码83716496-3。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群。原告何於权诉被告张继波、常州帅能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於权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圣,被告张继波,被告常州帅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群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於权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圣,被告张继波,被告常州帅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於权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240.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波、常州帅能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我们经医疗专业人员核审后,原告的内固定尚在,被鉴定人何於权放弃内固定取出,势必影响受伤部分的活动度,不能因为其放弃内固定的取出,就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应在取出内固定之后,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后再处理。原告伤残鉴定为二个十级,“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经我公司医疗专业人员核审后,桡骨骨折一般不会影响其功能,武进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左手活动尚可”,所以我们认为根据伤残鉴定的有关规定,左桡骨远端骨折是不能构成伤残的,所以我们不认可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6时左右,张继波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帅能化工有限公司的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何於权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阳湖大桥西300米段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何於权受伤。何於权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27152.60元。2013年11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58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继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於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5日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何於权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於权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何於权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二个月。何於权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张继波支付何於权22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提出要求对何於权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通知鉴定人李某、施某出庭质证,鉴定人李某、施某于2015年1月13日出庭对何於权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质证,认为对于内固定是否必须取出,目前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临床也没有规定内固定必须取出,内固定取出术本身就是一个创伤的过程,手术存在一定的风险,术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并发症,如感染、再骨折、神经损伤等,目前内固定材料生物拴容性较初期有很大的改善,即使长期放置体内,并无明显不良反应,内固定是否取出应该根据患者的身体、年龄、意愿等诸多因素决定。关于鉴定实践中内固定是否必须取出才能鉴定,像南京、上海及苏北一些城市,内固定在内六个月过后也可以进行鉴定,在我们苏锡常地区,原则上是等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但是也有一些部分情况即内固定在内的情况下也做鉴定,像一些60岁以上的老年人,如果自愿放弃取出我们也会做鉴定;还有一种医疗上开证明即内固定不取可以长期保留体内的,我们也做鉴定;另外,年纪没有达到老年人的范围,但是当事人强烈要求不取,且伤后达到六个月以上,我们也会进行评残;还有关于桡骨远端评残的问题,首先桡骨远端骨折参与腕关节的组成,桡骨远端骨折导致腕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其次刚才保险公司提到左手活动尚可,左手是指手指,但是保险公司忽略了左上肢活动受限,我所鉴定时,查何於权左肩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具体参见鉴定书,经计算双上肢均丧失功能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其为二个十级。鉴定人李某还陈述何於权无医院出具的不取内固定的证明及不取内固定对伤残的等级有无直接或间接影响也不能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於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张继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於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张继波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继波予以赔偿。对何於权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何於权主张其医疗费27152.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何於权主张其误工费14200元,本院根据何於权提供的证据酌定其误工费为10000元。3、何於权主张其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何於权主张其交通费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何於权主张其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何於权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何於权主张其残疾赔偿金97614元(32538元/年×20年×15%),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何於权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何於权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应根据何於权的治疗情况等综合因素考量,鉴于何於权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的内固定没有取出,即治疗尚未终结,又鉴于无医院出具的不取内固定的证明及不取内固定对伤残的等级有无直接或间接影响也不能确定,故对何於权主张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在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本院确定何於权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何於权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17元也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677.17元。8、何於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根据何於权应承担的责任及应尽法定义务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本院核定何於权的损失为112165.77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何於权104838.69元。张继波赔付何於权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900.5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於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4077.17元(其中支付何於权76867.67元,支付张继波17209.5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於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761.52元。三、张继波赔偿何於权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1900.50元(在已支付的22000元中抵销)。四、驳回何於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780元,由何於权负担2890元,张继波负担2890元(在已支付的22000元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文平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燕萍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