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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亿草丰茂瑶药有限公司与广西寸草心商贸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亿草丰茂瑶药有限公司,广西寸草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09号原告: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亿草丰茂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秀县金秀镇。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宁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寸草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东一里。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亿草丰茂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草瑶药公司”)与被告广西寸草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寸草心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4中国国际老龄产业博��会参展报名表(代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报名参加2014中国国际老龄产业博览会(2014年10月9-11日),并确定展位号为:D66、D64、E65、E63,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448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29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并应被告要求,至被告公司沟通展会事宜。原告奔赴广州保利世贸博览馆参加展览会,被展览方告知展位号只有D54,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D66、D64、E65、E63并不一致,展位减少了3个,展位号与合同约定也不一致,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被告表示愿意按照比例退还费用。原告非常重视此次展览会,特意委托广西天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制作了宣传企业宣传片,委托广州巧匠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精心搭建展台。但是在展会最后一天,原告从客户留在展台的参展商目录中发现,第192页,原告的联系方式不但被写错,更是直接写成了同��业竞争对手的联系方式。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参加此次展会不但没有效果,反而变成为竞争对手宣传。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其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57.97元(费用明细表附后),其中:参展费29480元、企业宣传费5000元、搭建展台费22300元、过路费105元、打车费127.7元、油费1504.27元、住宿费4553元、餐费2258元、租电视费850元、托运费420元、机票费1460元、汇款费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中国国际老龄产业博览会参展报名表(代合同)及陆敬文名片,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该为原告安排展位4个,原告支付费用24480元,陆敬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2、银行电汇凭证两张,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从信用社向被告汇款12240元和5000元,5000元是应被告要求付的,属多付的部分;3、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转账12240元;4、广告业务合同及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为此次展览,制作宣传片,支付5000元;5、展览装饰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及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展览装饰工程款总计22300元;6、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票据7张,费用总计2347.7元,拟证明原告为此次展览会,应被告要求,特地到南宁与被告协商,发生费用总计2347.7元;7、原告到广州展会及展会期间票据14张,总计8930.27元,拟证明原告到广州展会及展会期间票据发生费用8930.27元;8、参展目录的95、152页,拟证明被告将原告信息写为竞争对手的联系方式,同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展位;9、原被告往来邮件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准确的联系信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取得了展位并已参展。1、原告报名参加展位的面积是6×6米,展览前,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告知其展位变更,但是展位面积不变,原告已同意此方案,并实际参展;2、参展目录的册子是主办方额外制作的,目录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并未对其收取原告费用,同时在发生错误后,被告已告知主办方更正;3、展位费并不存在多付,有一笔5000元的费用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拍摄宣传片的费用,并非支付给被告的展位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及附图两张、参展商目录封面,拟证明证明文件里所述的证明内容,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同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展位,并���经实际参展;2、《更正声明》、展会官网更正内容情况,拟证明原告信息笔误已经及时进行了更正,参展目录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收取原告相关费用,被告不存在违约;3、原告与被告往来邮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展会之前,就展位位置变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经过原告确认,变更后的位置不仅规格和展位面积不变,而且更靠近主入口,地理位置更佳,有利于原告进行现场营销推广。证人陆某的证词如下:我叫陆某,曾用名陆敬文,原在被告处作会展总监,已于2014年11月份离职。我代表寸草心公司与金秀瑶公司签订展位合同,原告申请的是四个标准展位,面积总计36平方米,后我将展位调整到一个更靠前的位置,虽然仅使用一个展位号,但占用的是四个标准展位。展位费分两次打入寸草心公司账户,天苍影视公司与原告约定拍摄宣传片的费用为5000元,也是用寸草心公司账户接收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保利锦汉公司仅是组织单位,不是主办方,该证明恰恰证明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约定四个展位,即使变更,也应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显然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两份展位的平面图,原告认为是为了应对本次诉讼制作的,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保利锦汉公司不是展览的主办单位,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违约,载明了原告的传真、地址、电话均有误,网站的更正声明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更正时间,且本次展会是实体的,该信息错误导致原告在展会的宣传未达到预期效果;对证据3真实性原告认可,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恰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2014年9月13日邮件往来中明确展位是4个,9月23日回执中写明参展单位是原告,展位号也是四个,同时也证明了展台设置和酒店都是不需被告处理的,该证据与原告证据形成证据链,双方并未就四个展位组成一个展位形成书面意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因证人曾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经询问发现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过变更展位和展位面积约定,且证人收取的5000元是代被告公司收取的,综上,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名时写的是标准展位,四个标准展位构成特装展位,面积是36平方米,且写明组委会对展位位置有调整权,四个展位的费用是24480元,并未约定参展目录的相关内容,也并未收取参展目录的相关费用,原告实际参展是调整了展位,也是四个标准展位组成的特装展位;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5000元转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是多付的,是广西天苍传媒影视公司为其拍摄宣传片的费用;对证据4的合同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项是原告打给案外人的,被告并未授权任何人收取涉案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无签字盖章,相关费用也没有依据;对证据6、7被告不予认可,费用不合理,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原告所称的费用;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地址和电话信息上有笔误存在,发现时被告进行了更正,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新标注的D54展位不是标准展位,而是四个标准展位组成的特装展位,被告并未违约提供展位。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进行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间,2014中国国际老龄产业博览会在广州·保利世贸博览馆开展。广州市保利锦汉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锦汉公司”)是本次展会的组展单位,寸草心公司通过《中国国际老龄产业博览会协作与代理招展协议书》,得到了该次展会的招商、招展授权。亿草瑶药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寸草心公司递交了《参展报名表》,申请了D66、D64、E65、E63四个标准展位,费用合计24480元。寸草心公司在报名表上盖章、签字确认上述事实。2014年8月20日亿草瑶药公司向寸草心公司电汇了会展费12240元;并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陈胡屹���网上银行再次向寸草心公司支付了12240元、5000元。参展时,亿草瑶药公司的展位号为D54。2014年12月25日保利锦汉公司出具《证明》,称亿草瑶药公司申请的D66、D64、E65、E63四个标准展位,总面积为36平方米,后经亿草瑶药公司同意,将展位调整为由E53、E55、D54、D56构成的特装展位,展位号为D54,总面积不变。展会组委会就本次展会所制作的《参展商目录》中原告公司地址、电话和传真信息存在错误,保利锦汉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了《更正声明》,载明系因寸草心公司向展会组委会提交的信息设计稿件存在笔误所致。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向其提供四个展位且向展会组委会提供的原告信息有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2014年9月5日,亿草瑶药公司与广西天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苍影视公司”)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约定天苍影视公司为亿草瑶药公司制作时长为15分钟的企业宣传片,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应对原告负赔偿义务。一、关于展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量提供展位。被告抗辩原告申请的是四个标准展位,被告经原告同意,最终提供的四个标准展位组成的特装展位,位置有所变动,总面积未变。综合《中国国际老龄产业博览会协作与代理招展协议书》、组展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抗辩,本院确认原告使用的D54号展位面积系由四个标准展位组成。原告租赁展位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展位面积以推广自身产品,被告将四个标准展位调整为一个特装展位,展位面积及状态均未发生变化,并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的展位数量缺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多付展位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展位费系2448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已将原先约定的展位费支付完毕。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又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元,银行回单上未注明汇款事由。被告抗辩称该5000元系天苍影视公司为原告拍摄宣传片的费用,其与天苍影视公司是关联公司,仅是代收。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展位费达成新的合意,亦无法证明该笔5000元系额外支付变更后的展位费,该主张难以成立,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确认原告仅支付了24480元展位费。三、关于《参展目录》中原告的信息错误,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将《参展目录》中的信息写错,导致其未能达到参展效果,属于违反附随义务,要求被告负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中国国际老龄产���博览会协作与代理招展协议书》中将《参展目录》宣传方式作为被告的义务,但被告自愿无偿向展会组委会提供原告的信息,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增加了自身义务,若被告提供错误信息构成加害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诉请的参展费29480元、企业宣传费5000元、搭建展台费22300元、过路费105元、打车费127.7元、油费1504.27元、住宿费4553元、餐费2258元、租电视费850元、托运费420元、机票费1460元、汇款费10元均是原告为参加展会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发生无法证明系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机会利益的减少或损失。综上,因原告所诉请的费用不属于被告行为所致的损失,且其并未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亿草丰茂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亿草丰茂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