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申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承金与曹承品、吴能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承金,曹承品,吴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承金,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岚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颖仪,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承品,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包乾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阙伯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能云,女,汉族,1956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包乾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阙伯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林承金与被申请人曹承品、吴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2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林承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林景川代理审判员 张天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必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