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勋、苏玉莲与侯国敏、张霞、侯富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勋,苏玉连,侯国敏,张霞,侯富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985号原告王国勋,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苏玉连,女,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敏,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霞,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侯富权,男,生于199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国勋、苏玉连诉被告侯国敏、张霞、侯富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以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勋、苏玉连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侯国敏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勋、苏玉连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20分许,侯富权牵引自家两头牛在磨街乡磨街村路段与驾驶自助车的王晓光相撞,致王晓光受伤不治死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万元。被告侯国敏、张霞、侯富权辩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事故证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50条之规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应出具事故证明。因此,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死因,更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且到现在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和死因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诊断证明,户籍注销证各一份,证明王晓光死亡原因及死亡的事实;2、助力车合格证,投保证,索赔通知各一份,证明王晓光所骑车辆为汽油助力车而非摩托,无须上牌,驾驶证;3、原告及原告家庭身份证五份,证明原告索赔扶养费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警大队对侯富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晓光系醉酒驾驶,系单方事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有: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摩托车照片及交警队事故科对侯国敏、王国勋询问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证据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中的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家的牛没有撞到受害人王晓光,事故证明不等于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助力摩托车不需入户口,未有证据证明,应由交管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2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晓光系醉酒驾驶,不能证明系单方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侯富权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时没有任何车辆将死者王晓光撞倒,但其在笔录上说系王晓光自己摔倒与事故证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侯富权在询问笔录中说事发时王晓光喝酒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及侯国敏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王国勋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王国勋事发时不在现场,其在询问笔录中所说死者事故前喝酒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死者事故时所骑车辆与牛曾发生强烈的冲撞的事实。对交警部门事后对原告家中所拍的摩托车照片,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案发时的照片,不排除事后人为的因素,该组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王国勋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部门拍摄的事发时王晓光所骑摩托车照片审查后认为,因王晓光在死亡当晚就被其家人埋葬,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喝过酒,故对王国勋关于王晓光在事发时喝了三杯红酒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警部门拍摄的事发时王晓光所骑摩托车照片,从事故当天所拍的该车的照片来看,车的前篓有明显的撞击痕迹,且上面也夹有牛毛,这与事后交警部门在王晓光家中所拍照片是一致的,故对该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1日18时20分许,王晓光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磨街乡磨街村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侯富权牵引自家的牛相撞,导致摩托车向前摔倒,摩托车损坏,王晓光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晓光死亡当晚,交警队告知其家属第二天由法医做尸检,以查明死因。但当晚王晓光由其家属埋葬,以致未能作尸检,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另查明,被告侯国敏、张霞系侯富权父母,侯富权所牵肇事牛系侯国敏、张霞夫妻饲养所有。原告王国勋、苏玉连系受害人王晓光的父母,王国勋、苏玉连夫妻共有三个子女。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侯富权牵着牛通过公路,在尽到对牛的管理义务的同时,还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不能影响到他人的通行。但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晚,能见度较低,被告侯富权在这种情况下,一次牵引两头牛横穿公路,其应预见到可能会影响到他人通行,却未尽到应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害人王晓光持C1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行驶中未仔细观察路况,未注意应尽的安全义务,未能及时、有效的避让正在通过公路的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受害人王晓光与被告侯富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侯国敏、张霞系被告侯富权的父母,其作为牛的所有人,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事故对受害人王晓光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5.20元;丧葬费:17101.5元;上述损失共计234695.50元,按30%责任,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70408.65元。另外,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三被告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40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富权、侯国敏、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勋、苏玉连各项损失85408.65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勋、苏玉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共计5550元。原告王国勋、苏玉连承担2850元,被告侯富权、侯国敏、张霞承担270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三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华审 判 员 :马会娟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