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魏世锋诉魏世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锋,魏世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魏世锋,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世香,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魏世锋诉被告魏世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锋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不顾原告是个罹患癌症,身体孱弱的重症病人,趁机殴打原告后脑勺,导致原告入住平潭县医院治疗七天,并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1日先后两次到平潭县医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847.70元。2014年10月8日,平潭县公安局芬尾边防派出所作出岚公(芬边)行罚决字(2014)第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54.70元(其中医疗费18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616元、误工费61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不实,除在平潭县医院住院花费的827.01元外,其它药物系原告用于癌症康复。另对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票据号分别为:NO.01478611、NO.06457619、10112107、10112108、10180111,共五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证据三、平潭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共二份),拟证明原告用药具体情况;证据四、平潭县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病历记录;证据五、平潭县公安局芬尾边防派出所作出岚公(芬边)行罚决字(2014)第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六、车费发票(票据号00279205、00279219,共两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车旅费人民币200元;证据七、福建省华浩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向平潭县芬尾边防派出所调取关于魏世香殴打魏世锋一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五及申请本院向平潭县公安局芬尾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殴打行为存在关联性,对此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因此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可票据号为NO.06457619收费票据所载金额(827.0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票据号10112107、10112108发票中所载药品脾胺肽、三七药片、腰息痛胶囊、舒筋活血片,由于原告明确其受伤部位在头部,且未举证证明上述药品系用于头部治疗,因此对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同理,对2014年10月10日平潭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票据号为NO.01478611、10180111发票所载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考虑到原告就医,有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地点,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进而殴打原告后脑勺,导致原告入住平潭县医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另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5元/日。农村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魏世锋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支持票据(号:NO.06457619)所载827.01元及票据(号:10112108)中购买头孢拉定胶囊费用90元,合计91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平潭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5元/日,原告实际住院7日,合计25元/日*7日=17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用支出证明,参照农村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及原告住院7天事实,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8元/天*7天=616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农村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8元/天*7天=616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支持原告主张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世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世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4元;二、驳回原告魏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魏世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