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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庆福因与张丹丹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庆福,张丹丹,张忠堂,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福。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丹丹。被告:张忠堂。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福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丹丹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青法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潍检民抗(2012)27号民事抗诉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潍民抗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重新立案,根据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福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忠堂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丽出庭。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福、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丹丹、被告张忠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9日,原审原告张丹丹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被告李庆福的青州市黄楼工艺陶瓷厂打工至今,2007年的工资84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8409元。原审被告李庆福辩称,欠张丹丹工资8409元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该工资款至今未付。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在被告李庆福经营的青州市黄楼工艺陶瓷厂打工,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结算,被告李庆福给原告出具欠工资8409元的欠条一份,同时欠条中加盖青州市黄楼工艺陶瓷厂的公章。后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李庆福未付。青州市黄楼工艺陶瓷厂是被告李庆福于2008年7月15日申请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李庆福处工作,经结算被告李庆福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福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福辩称与张忠堂合伙经营青州市黄楼工艺陶瓷厂,无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起诉张忠堂,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丹丹工资840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庆福负担。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李庆福虽然在该案庭审中承认欠张丹丹工资属实,且该工资款至今未付。但在申诉过程中,李庆福发现张丹丹在“06年注浆工资表”按有手印,李庆福向检察机关提供该工资表,并提供郭秋平等四人证言,可以证明该工资表属实,存在按手印领钱的习惯,且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已在2008年结清。结合张丹丹在检察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张丹丹实际已领取工资,法院判决李庆福支付张丹丹工资8409元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庆福称,一、原审���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被申诉人于2007年在申诉人经营的陶瓷厂打工,同年2月15日结算工资为8409元。即被申诉人在申诉人处打工时间最长为两个半月,按每月30天计算,月工资至少为3363.60元。在2007年一个年仅19岁的女孩,且在农村的一个陶瓷厂,究竟是什么样的工作具有如此高的工资?按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对此会产生合理的怀疑,而原审未予查明。事实是本案所涉工资数额8409元,是被申诉人张丹丹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在该厂打工期间,在借出500元后的剩余工资,对此,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该工资,申诉人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给了被申诉人,只是欠条未收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庭审中,申诉人明确提出与张忠堂合伙经营黄楼陶瓷厂,对被申诉人的工资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而原审以张丹丹未起诉张忠堂及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张忠堂合伙经营为由,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涉及责任是否由申诉人与张忠堂共同承担的问题,原审应依法通知张忠堂参与诉讼,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三、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的原告潘庆友诉被告李庆福、张忠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张忠堂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与李庆福合伙经营黄楼镇工艺陶瓷厂,且被青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此,对被申诉人在李庆福和张忠堂合伙经营的黄楼镇工艺陶瓷厂打工期间,黄楼镇工艺陶瓷厂欠她的工资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申诉人张丹丹辩称,申诉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2006年上半年,李庆福支付了我部分工资,后���至2007年2月份的工资一直未付,我们几个工人找到李庆福,让他给出具欠条,我们在工资表上捺手印后,李庆福给我们出具了欠条,后来其他工人在领取工资后都把欠条还给了李庆福,我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所以欠条一直在我手中。被告张忠堂述称,李庆福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与李庆福是合伙关系,一直到2010年才不合伙了,张丹丹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4月份,李庆福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青州市黄楼镇工艺陶瓷厂,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李庆福,实际由李庆福与张忠堂合伙经营,双方一直合伙经营至2010年春天。张忠堂与张丹丹系父女关系,张丹丹自2004年秋天开始在青州市黄楼镇工艺陶瓷厂工作,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份的工资未按时发放,2007年2月15日,李庆福给张丹丹出具欠工资8409元的欠条一份,���条上加盖着青州市黄楼镇工艺陶瓷厂的公章。在再审过程中,李庆福向本院提供“06年注浆工资表”一份,经质证,张丹丹认可此工资表的真实性,亦认可工资余额8409.90元上面的手印是其所捺,但主张此手印是在李庆福给其出具欠条时所捺。后此工资一直未付,张丹丹于2010年8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时被申诉人提供的欠条、再审时被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及再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诉人张丹丹的工资8409元是否已支付?申诉人主张欠被申诉人张丹丹的工资8409元已付清,申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06年注浆工资表”,被申诉人在此工资表中捺有手印。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申诉人说明此手印是在��给被申诉人出具欠条时,被申诉人所捺还是在被申诉人领取工资8409元时所捺,申诉人称记不清楚。而根据被申诉人的陈述,此手印是申诉人在为其出具欠条时所捺。另,根据证人董甜甜的证言,董甜甜证实2006年阴历年底(阳历2007年2月份),申诉人在为其出具欠条时,要求其在工资表上捺了一个手印,2007年阴历年底其领取工资时,又把欠条交给了李庆福。故本院无法认定被申诉人在工资表中的手印是在领取工资时所捺,此证据不能证实申诉人已支付被申诉人工资8409元的主张。申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郭秋平、宫云肖、崔秀芹、董玉玲四位证明人的书面证言,四份证言系打印形成,内容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郭秋平、宫云肖、崔秀芹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经被申诉人���请,董玉玲出庭作证,董玉玲称申诉人提供的署名为“董玉玲”的证明中,“董玉玲”的名字非其本人所写,是其配偶所写,其本人不识字,对于证明中的内容并不清楚,其已从李庆福处领取工资是事实,并已把欠条还给李庆福,对于张丹丹是否领取了工资,她并不知情。另外,从四份书面证言的内容来看,仅能证实申诉人已将欠此四人的工资全部付清和“06年注桨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不能证实申诉人已为被申诉人发放欠发工资8409元。故对上述四份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申诉人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其自己书写的现金日记账,在现金记账中记载“付张丹丹06年工资加息9417元”;申诉人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是其日记本的记录,日记本中记载“丹丹条没收回”。经被申诉人质证,被申诉人提出异议,称现金日记账和日记本是申诉人��己记录的,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申诉人确实支付了其工资,欠条不可能还在她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是由申诉人自己所写,内容是否真实,缺乏客观、有效的其它证据证实,本院碍难采信。申诉人提供的第五份证据是证人王允超的证言,证人王允超出庭作证时称,其本人并没有见到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欠发工资,只是个人认为2007年时厂里的经营效益很好,拖欠工人的工资应该都发放了,如果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就招不到了。本院认为,作为证人而言,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王允超并没有亲眼见到申诉人为被申诉人支付欠发工资一事,王允超的陈述只是其个人推断,其证言不能证实申诉人的主张,故对王允超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原审诉讼中,在法庭答辩和事实陈述中,申诉人对欠被申诉人工资8409元的事实完全予以认可,现申诉人反悔,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时申诉人自认的欠被申诉人工资8409元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诉人主张的工资8409元是在青州市黄楼镇工艺陶瓷厂工作时所欠,是被申诉人2006年5月份至2007年1月份的工资,原审时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申诉人作为青州市黄楼镇工艺陶瓷厂的合伙人之一,有义务清偿此债务,原审判决申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但是,青州市黄楼镇工艺陶瓷厂是由申诉人与被告张忠堂合伙经营���被告张忠堂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青法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李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丹丹工资8409元;二、被告张忠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诉人李庆福、被告张忠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高 青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曲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