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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解帮燕与解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帮燕,解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9号原告解帮燕,个体经营户。被告解德军,农民。原告解帮燕诉被告解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帮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帮燕诉称:2012年月27日,被告解德军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找我借款50万元,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上门找其索要欠款,被告解德军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德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帮燕与被告解德军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解德军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找原告解帮燕借款50万元,给解帮燕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解帮燕多次上门找其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解帮燕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解帮燕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解德军在宜城市板桥镇珍珠村承包的拥有所有权、经营权的山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解德军在宜城市板桥镇珍珠村承包的拥有所有权、经营权的山林,查封期为六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解德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解德军欠原告解帮燕的借款,有被告解德军出具的借条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款依法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解德军欠原告解帮燕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计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