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亚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亚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建伟,曹瑛,李海强,蒋杏坤,花益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964号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史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暖、张明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亚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工业集中小区(东元村)。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伟。被告曹瑛。被告李海强。被告蒋杏坤。被告花益敏。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无锡市亚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张建伟、曹瑛、李海强、蒋杏坤、花益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公司、亚欧公司、张建伟、曹瑛、李海强、蒋杏坤、花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诉称:金海公司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亚欧公司、李海强、花益敏、蒋杏坤、张建伟、曹瑛分别为其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金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应农商行要求,于2013年9月30日代偿300万元(其中以金海公司保证金代偿30万元)。金海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海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270万元(已扣除前述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6万元;由亚欧公司、李海强、花益敏、蒋杏坤、张建伟、曹瑛对金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海公司、亚欧公司、李海强、花益敏、蒋杏坤、张建伟、曹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农商行与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科创公司为金海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在农商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1日,金海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金海公司拟向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科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金海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应承担自科创公司代偿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科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亚欧公司与科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亚欧公司为科创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等。同日,李海强、花益敏、蒋杏坤、张建伟、曹瑛分别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科创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同前。2013年3月21日,农商行与金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向金海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农商行向金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金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3年9月30日,科创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00万元(其中以金海公司的保证金代偿30万元)。科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垫款证明、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海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科创公司已按约向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金海公司追偿,并要求金海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亚欧公司、李海强、花益敏、蒋杏坤、张建伟、曹瑛按约也应为金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各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海公司追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包括科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收费合理,故对科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0万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无锡市亚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建伟、曹瑛、李海强、蒋杏坤、花益敏均对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0元,减半收取15860元,由金海公司、亚欧公司、李海强、花益敏、蒋杏坤、张建伟、曹瑛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垫付,金海公司、亚欧公司、李海强、花益敏、蒋杏坤、张建伟、曹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科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沈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