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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与福建驰益贸易有限公司、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福建驰益贸易有限公司,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周勇文,谢忠行,周世梅,王庭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43号。负责人倪春云。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驰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国货东路373号友汇花园1#5层512室。法定代表人周勇文。被告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金九龙大酒店北楼十一层。法定代表人谢忠行。被告周勇文,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谢忠行,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周世梅,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庭学,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华林支行”)因与被告福建驰益贸易有限公司、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周勇文、谢忠行、周世梅、王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华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华林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驰益公司签订编号华林支行农商抵借字(2014)第86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驰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100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有权监测借款人资金回笼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如发现资金流入流出异常及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追加担保等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或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日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计收罚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德诺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诺公司以其对福鼎市桐城江边工业项目集中区149506.00㎡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第0678号]为编号华林支行农商抵借字(2014)第86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驰益公司向原告所借人民币2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发生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或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等他严重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勇文、谢忠行、周世梅、王庭学自愿签署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均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和收入,为借款人驰益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同[编号:华林支行农商抵借字(2014)第8686号]项下本金2100万元贷款及其所生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并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分1600万元和500万元两笔向被告驰益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共2100万元整。被告驰益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已处于停滞状态,拖欠到期利息已达数月之久。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驰益公司2100万元贷款累计欠息已达1017786.03元。原告已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后原告将本案委托律师代理,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9125元。原告农商银行华林支行请求:一、判令被告福建驰益贸易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整及已结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017786.03元[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福建驰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9125元;三、判决被告周勇文、谢忠行、周世梅、王庭学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抵押的福鼎市桐城江边工业项目集中区149506.00㎡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第0678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款项;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商银行华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华林支行农商抵借字(2014)第8686号)];2、抵押合同[编号:华林支行农商抵借字(2014)第8686号)];3、房地产抵押具结书;4、担保声明书;5、借款借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鼎国用(2012)第0678号];7、土地他项权证[鼎国土资他项(2014)第0044号];8、贷款明细账;9、委托代理合同;10、进帐单。被告驰益公司、德诺公司、周勇文、谢忠行、周世梅、王庭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经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未见明显瑕疵,本院确认上述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声明书》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足额向被告驰益公司发放2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驰益公司立即偿还尚欠本金2100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9125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驰益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被告德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现驰益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据前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相应债务。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驰益公司追偿。被告周勇文、谢忠行、周世梅、王庭学分别出具《担保声明书》,自愿以所有财产及收入为被告驰益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驰益公司追偿。被告驰益公司、德诺公司、周勇文、谢忠行、周世梅和王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驰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17786.03元,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驰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律师代理费229125元;三、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有权以被告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福鼎市桐城江边工业项目集中区149506.00㎡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第067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驰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勇文、谢忠行、周世梅、王庭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驰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3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学辉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2014)榕民初字第1410号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