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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袁智驹诉上海艾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智驹;上海艾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98号申请人袁智驹。委托代理人朱惠娟。被申请人上海艾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申请人袁智驹诉被申请人上海艾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袁智驹诉称:1、申请人由于房屋装修出现新的质量问题(三扇房门门板翘曲、墙壁裂缝修补后出现刷纹、天花板出现裂缝、地板有缝隙、角阀质差漏水、艾兰公司未交付水管质保卡等)而提起了本案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也予以了受理,案号(2014)沪仲案字第0653号(以下简称2014-0653号案件)。仲裁庭认为(2013)沪仲案字第0765号仲裁案件(以下简称2013-0765号案件)中,已将包括本案赔偿项目在内的施工质量赔偿及维修更换的价款作了统盘考虑。但申请人认为,2013-0765号案件的裁决在系争房屋发生新的装修质量问题之前,不可能做到将新的质量问题统盘考虑在内。前案仲裁时,袁智驹只提到一扇门关不上,而且原因是门与门套缝隙过大,是房门尺寸问题,与房门翘曲性质完全不同。2、艾兰公司隐瞒了参与前案仲裁的仲裁秘书曾与其联系,并转交了袁智驹要求艾兰公司维修的信件一节事实。3、前案仲裁中,袁智驹并未要求赔偿地板,而仲裁庭认定上次仲裁中袁智驹主张过赔偿地板,系错误的事实认定。据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653号裁决。被申请人艾兰公司辩称:袁智驹主张不实,但袁智驹把房屋钥匙更换,使得艾兰公司无法进入察看相关问题。房屋如有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可以维修。但若不属于质量问题,袁智驹应当承担修理费用。墙面裂纹问题在前案中已经补偿过了。如果存在天花板裂纹,是由于旧房子本身楼板与楼板的间隙过大而出现的,并非质量问题。地板缝隙问题也应当区分是地板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艾兰公司认为其公司对地板的安装没有质量问题。因袁智驹控制了系争房屋,故如袁智驹开着门窗,也会使得地板发生变形。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申请人袁智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0月袁智驹书写的情况说明、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4年5月袁智驹寄给仲裁秘书的信、2013-0765号和2014-0653号仲裁申请书两份。被申请人艾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除信件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袁智驹寄给仲裁秘书的信,艾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忆不清是否收到过。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袁智驹依据《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2013-0765号受理了该案。该案中,袁智驹的申请理由及申请事项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艾兰公司存在使用伪劣材料及零件、施工质量差等诸多瑕疵,经袁智驹提出,艾兰公司置之不理,工程至2012年9月尚未完工。袁智驹遂提出如下申请:1、艾兰公司修复堵塞的水管,更换漏水的角阀;2、赔偿逾期交付及使用劣质材料、施工质量不合格等款项人民币8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就阳台地面坡度不合格的缺陷赔偿损失并返工整改;4、艾兰公司结算返还袁智驹款项1,834元;5、艾兰公司赔偿其至仲裁之日止因施工质量差、不整改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日100元。该案审理中,袁智驹称:艾兰公司施工的房屋出现阳台橱板发霉翘曲及门板翘起、门与门套及窗套与木线条有色差、灶间墙砖未贴平、阳台水管堵塞角阀漏水等缺陷。艾兰公司则认为部分瑕疵并非艾兰公司原因,其余瑕疵可按照合同质量条款予以维修。仲裁庭认为,关于水管堵塞、角阀漏水问题,装修质量瑕疵确实存在,艾兰公司应按照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予以修复或更换。关于质量赔偿问题,系争装修工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如阳台橱板发霉、门板翘起、门套色差、墙砖及墙面瑕疵,阳台积水不易排出等,作为施工方应负有一定责任,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可由艾兰公司适当给予袁智驹相应的质量补偿费用。除阳台积水可能倒灌外,其余袁智驹主张予以赔偿的工程质量瑕疵并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故仲裁庭酌定由艾兰公司向袁智驹支付工程质量赔偿款3千元。因仲裁庭支持了袁智驹的质量赔偿主张,故对袁智驹主张由艾兰公司对阳台地面坡度不合格的缺陷进行返工、整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遂裁决艾兰公司修复或更换堵塞的水管和漏水的角阀,向袁智驹支付工程质量补偿款3千元,艾兰公司返还袁智驹工程结算余款208元等。2014年4月28日,袁智驹以三扇房门门板翘曲、墙壁裂缝修补后出现刷纹、天花板出现裂缝、地板有缝隙、角阀质差漏水、艾兰公司未交付水管质保卡等,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裁决:1、艾兰公司赔偿其2013-0765号案件裁决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导致的修理费用6千元;2、艾兰公司将PPR水管质保卡交给袁智驹。艾兰公司则辩称: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袁智驹已获补偿,其无理由再次要求赔偿。袁智驹称再次发生的质量问题系一家之言,与艾兰公司无关。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关于赔偿修理费,2013-0765号案件中仲裁庭根据袁智驹提交的情况说明所列赔偿项目、价格清单(包括本案赔偿项目、价格)作出相应的裁决,并指出已支持了质量赔偿请求,阳台等不合格项目返工、整改请求不予支持。即2013-0765号案件已将包括本案赔偿项目在内的施工质量赔偿及维修更换的价款作了统盘考虑。现袁智驹主张前案裁决后质量缺陷进一步暴露,再次要求对方赔偿无任何书面凭证的6千元修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无法支持。仲裁庭遂裁决对袁智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实质是认为艾兰公司隐瞒了曾经收到过仲裁秘书转交的袁智驹要求维修的信件一节事实,但此节事实并非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袁智驹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事项是否属于新的质量问题、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系仲裁庭认定事实和审查判断范畴,并非本案撤销仲裁裁决审查范围。况且,仲裁庭在出具本案裁决时,在理由部分除认为前案进行了质量问题统盘考虑以外,还指出袁智驹要求赔偿新发生的质量问题修理费,但并无书面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申请人袁智驹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袁智驹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65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袁智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