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新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正林与张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曹正林。委托代理人黄剑、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顺,成年。原告曹正林与被告张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借款,后被告又挪用货款15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0多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未能践约,仅还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累积向原告借款40余万元,被告私自提取原告货款15万元,合计60余万元,还载明被告应于2013年年底还款,当月应先偿还10万元,如被告未履行,原告可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0多万元,以及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主张利息损失。3、2010年10月2日的结账单一份、借条7份、确认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被告欠原告378930元,加上之后的7笔借款和一笔垫付款,被告累计欠原告4997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大顺自2007年至2013年这六年多时间为了搞业务,张大顺跟曹正林所借费用约40多万元。由于业务到目前还没有落实,加上张大顺私自提取货款10万元整,合计人民币50多万元,再加上承大公司五万元,其合计人民币约60万元多。张大顺承诺,所提10万元货款在本月底一次性还清;其他所有借用资金,如果业务成功在业务费中扣除,如果业务费抵不了所借费用,张大顺再分批还给曹正林,如果在2013年底业务还没有落成,张大顺必须在2014年春节第一次还曹正林拾伍万元,余额部分2013年底再协商还款计划,如果张大顺不按承诺书进行,曹正林在月底有权追究张大顺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款的费用清单一组,时间截止到2010年10月2日,金额合计为378930元,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还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七份,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0年11月7日3000元,2011年1月3日3000元,2011年4月19日11000元,2011年9月13日8500元,2011年10月2日22500元,2012年11月16日45000元,2013年3月27日9300元;另外,2013年9月11日被告签字认可的费用18470元,上述借款和费用合计499700元。后原告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货款15万元,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97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499700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借条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偿还15万元,以及不按期偿还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欠款4997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顺应偿还原告曹正林欠款4997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肖丽容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