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良芳、欧阳三平、何良付、万孝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方石墨公司煤五矿金仙矿区原负责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2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乙,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南方石墨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2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欧阳某甲,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南方石墨公司五仙矿区职工。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2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0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欧阳某甲商量从南方石墨公司五矿金仙矿区仓库盗窃财物。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乙,要何某乙找人、找车准备到该煤矿盗窃电缆去卖,何某乙当即答应,随即打电话给何某丁(在逃)告知其准备到煤矿偷东西一事,并要其找辆车,何某丁同意后找到被告人万某某,叫万某某开他的小型货柜车一起参与行窃。期间,被告人何某乙还打电话叫何某丙(在逃)、欧阳某乙(在逃)一同参与,何某丁将其儿子何某戊(在逃)叫上同一参与。当天20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万某某及何某丁、何某戊、何某丙,欧阳某乙六人驾驶万某某的货柜车到了荷叶镇与何某甲取得联系。当被告人何某甲、欧阳某甲两人将煤矿的监控设备减半,用仓库钥匙打开煤矿仓库门后,被告人何某甲通知已在荷叶镇上等待的何某乙。接到电话后,被告人何某乙、万某某及何某丁、何某戊、何某丙、欧阳某乙将车开往煤矿,从煤矿仓库将电缆线装车运走。后卖得赃款16166元,由被告人何某乙将赃款于2014年10月4日分配给参与盗窃的人员:被告人何良芬分得赃款5400元;被告人何某乙分得赃款1360元;被告人万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欧阳某甲分得赃款8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欧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与欧阳某甲商量计划从桂阳县荷叶镇南方石墨有限公司金仙矿区仓库盗窃电缆线。2014年10月2日,何某甲要被告人何某乙联系车辆到金仙矿区盗窃电缆线去卖,何某乙经何某丁联系到被告人万某某的一台无牌照白色小型集装箱货车后,何某乙、万某某等六人驾驶车辆来到金仙矿区与何某甲、欧阳某甲会合后,从金仙矿区矿部院内一栋两层水泥结构楼房的一楼仓库内盗得两种不同型号的金杯牌电缆线共199.2米,销赃后得赃款16166元。2014年10月27日,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桂价认鉴[2014]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缆线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甲退赔南方石墨有限公司1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家属代为缴纳被害人南方石墨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共28800元,被告人欧阳某甲家属代预缴纳犯罪所得800元。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分别预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展开侦查,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荷叶镇南方石墨有限公司金仙矿矿部院内一栋两层水泥结构楼房的一楼仓库内。3、桂价认鉴[2014]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桂价认鉴[2014]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电缆线金杯牌MY3×95+1×25m㎡(非阻然)27.6米,MY3×70+1×25m㎡(非阻然)171.6米,总价格为28800元。4、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出据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电缆线于2013年1月份购买,购买价格为33141.6元。5、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收据证实,万某某主动向南方石墨有限公司退赃1000元。7、通话记录证实,作案前四被告人的联系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人员郑某某、谢某某、兰某某行政处罚。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他接到工作人员的电话得知仓库的电缆线被盗。他到仓库检查时发现70型号和95型号的铜芯电缆线被盗。10、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欧阳某甲、何某甲找她有要仓库的钥匙。随后她发现欧阳某甲、何某甲等人盗窃仓库内的电缆线,她就用手机拍了照。何某甲等人就给了她500元封口费。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他看见欧阳某甲、何某甲等人在往一辆白色小集装箱车上装电缆线。12、证人何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上午,他听唐某某说看见欧阳某甲等人在仓库拖了电缆线走。2014年10月4日,何某甲主动提出要分给他800元卖电缆线的钱,被他拒绝了。1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欧阳某甲说仓库有废电缆线要他一起去搞点卖。第二天晚上,他和欧阳某甲从兰某某处拿了仓库钥匙,他打电话叫他哥哥何某乙开车来装电缆线。何某乙叫了几个人开了台白色的集装箱车来了后,装了一些电缆线走。第三天下午,何某乙说电缆线卖了16000元,说要分给他8000元,后来把钱给了他后,他分给欧阳某甲800元,何某己800元,兰某某500元,唐某某500元,他自己得了5400元。14、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他弟弟何某甲要他晚上找辆车去矿里搞电缆线卖。他告诉何某丁后,何某丁联系了万某某的车。晚饭后,他与何某戊、欧阳某乙、何某丙、坐万某某的车来到了矿里,与何某甲、欧阳某甲会面后,从仓库里拖了100余米电缆线。他们把电缆线拖到一个废旧羊场剥掉皮后,由万某某联系了收废品的人,卖了16166元。他给何某甲8000元,给万某某1000元,吃饭扣了366元,剩余的由他和何某丁、何某戊、何某丙、欧阳某乙平分,第人分得1360元。15、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何某甲要他一起去搞仓库的电缆线去卖。第二天晚上,他和何某甲从兰某某处拿了仓库钥匙,何某甲叫他去望风,他看见何某甲等人装了一些电缆线走。这时兰某某还用手机拍照,唐某某也发现了他们。2014年10月5日下午,何某甲给了他1800元,并要他分给兰某某和唐某某每人500元。16、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中午,何某丁找到他,要他去桂阳县荷叶镇拖货。当晚8时许,他与何某乙、何某丁等六人来到金仙煤矿矿区,他们在矿区的仓库装了电缆。他们在装电缆时,听到有人说有人在摄像,他这时才知道是去偷电缆线,但是他没说什么就跟其他人一起装。他们偷了大概150米,剥了皮后,他联系收废品的郑某某,卖了16166元。事后,何某丁给了他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共同合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万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桂阳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欧阳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欧阳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万某某退赔损失二万八千八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所用的一台无牌照白色小型集装箱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赔款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青春人民陪审员 彭顺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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