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姜振军与王修坤、青岛诺尔曼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军,王修坤,青岛诺尔曼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姜振军。被告王修坤。被告青岛诺尔曼皮鞋厂,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王修坤,经理。原告姜振军与被告王修坤、青岛诺尔曼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修坤、青岛诺尔曼皮鞋厂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军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截止2011年1月19日被告欠货款6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修坤经营青岛诺尔曼皮鞋厂,从原告姜振军经营的鞋料商店多次购买宏业牌树脂(制鞋用胶)。2011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修坤欠原告货款6860元。因王修坤无钱支付,于青岛诺尔曼鞋业专用单据上写下欠条一张,出具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客户:龙2011年1月19日/欠胶款6860元/制单:王修坤。该单据加盖有青岛诺尔曼皮鞋厂行政章。后因被告不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经营的鞋料店无字号,主要业务为销售宏业牌树脂。经查询,被告经营的青岛诺尔曼皮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11月2日成立,2013年12月4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投资人为王修坤,截止庭审未注销。再查明,原告姜振军之子姜龙于涉案欠条出具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鞋料店从事日常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姜振军在向被告青岛诺尔曼皮鞋厂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解散,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青岛诺尔曼皮鞋厂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由其投资人王修坤承担相关债务。本案货款已经结算,欠款数额、欠款人、欠款原因均明确。涉案欠条的债权人为龙,无具体身份信息,根据常理,持欠条人即为债权人,结合原告之子姜龙在涉案欠条出具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鞋料商店从事日常销售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姜振军为涉案欠条的实际债权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修坤、青岛诺尔曼皮鞋厂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诺尔曼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振军货款6860元。二、被告青岛诺尔曼皮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王修坤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修坤、青岛诺尔曼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