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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77号原告卢某某,女,28岁,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王某甲,男,34岁,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晓欧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6月26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子女均在西昌市第十二小学读书,2008年1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3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子女尚小,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王某乙、王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子女基本情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3、西昌市经久乡活龙村、组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在自己父母家居住已经超过2年。被告质证称:属实,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6月26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子女均在西昌市第十二小学读书,2008年1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从2011年10月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3年。另查明:原告月收入1500.00元,被告暂无工作。双方分居期间,均在自己父母家居住。现两个子女暂由被告父母照管。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很多,主要是双方的沟通、交流及对待家庭责任的态度和行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相互缺乏信任,被告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简单粗暴,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升级和加深。原告从2011年10月便外出务工,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3年,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两个子女均年幼,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丙较为妥当,故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罗晓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