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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刚,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腾飞公司)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攀民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受理鑫腾飞公司的破产申请。2014年8月2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攀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鑫腾飞公司的破产申请。鑫腾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鑫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刚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在裁定受理鑫腾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前,鑫腾飞公司因涉及民事纠纷案件,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其中共计被扣押车辆53辆(包括有牌号的工作用车8辆、销售车辆45辆)。在扣押车辆时,该院依法告知鑫腾飞公司,销售车辆可以出售,但须通知该院或将售车款打入鑫腾飞公司的账户。现经该院清点,扣押的45辆销售车辆中,已销售20辆,启票价(进价)共计为1361990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鑫腾飞仅向其账户转入472977.02元,另有889012.98元售车款不知去向。同日,该院通知鑫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要求鑫腾飞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前,将售车款足额支付到该院或鑫腾飞公司账户,但鑫腾飞公司未履行。2014年8月13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鑫腾飞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鑫腾飞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其资不抵债的相关证据,该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后,又经审查发现该公司大宗财产去向不知,已经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中。鉴于以上情况,现事实上无法对鑫腾飞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进行清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鑫腾飞公司的破产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后,鑫腾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鑫腾飞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不是法定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的理由,也不影响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即使在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对鑫腾飞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状况进行清理”的情况,也应按法定程序终结破产程序,而非驳回其破产申请。鑫腾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符合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鑫腾飞公司的破产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鑫腾飞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鑫腾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腾飞公司将其已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擅自变卖,对其中88万余元变卖款的去向,鑫腾飞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相关合理的解释。鑫腾飞公司的行为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以债务人全部财产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有借破产之机转移隐匿财产、逃废债务之嫌;同时,其行为还涉嫌犯罪,已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精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鑫腾飞公司的破产申请正确。鑫腾飞公司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红代理审判员  袁 坚代理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