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元立、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元立,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68397374一0)。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元立,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黄仕辉,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城管大队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吴洪贵,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红湖,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城管大队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吴洪贵,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定华,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委托代理人吴洪贵,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梅,女,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吴洪贵,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普定鑫源担保公司)诉被告杨元立、���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定鑫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和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元立因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杨元立申请,我公司为其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2年,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又向我公司作出反担保,若被告杨元立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元立取得借款250000元后,按季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就未偿还,我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为被告杨元立代偿欠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716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元立、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71600元、担保服务费16166.6元、违约金50000元、代偿债务的利息32592元,以上各项共计370358.6元及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杨元立未作答辩。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辩称:被告杨元立的借款期限是2年,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原告告知我们,被告杨元立有房屋、土地抵押,我们才作反担保,过后因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杨元立提供的抵押物不能抵押,原告有过错,即使我们要承担保证责任,服务费也不由我们承担,并且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是同性质的,只能取其一,而且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元立与被告孙定华合作经销麻将机,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杨元立向原告申请,��请原告为其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元立签订了《担保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杨元立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元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担保费月利率10‰,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借款总额逾期日3%收取违约金,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杨元立通过原告担保,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反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若借款人杨元立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当天,被告杨元立与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扣划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杨元立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被告杨元立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原告开设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中扣划存款。被告杨元立取得借款250000元后,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季结息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被告杨元立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催收未果,其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按约定偿还逾期罚息216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元立、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偿还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71600元、担保服务费16166.6元、��约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合法企业;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3、被告杨元立的公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被告杨元立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杨元立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4、担保申请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扣划协议证实原告担保被告杨元立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5、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向原告作反担保;6、还款凭证证实原告已偿还借款本息266000元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普定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杨元立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用被告杨元立父亲坐落于安顺华西办华严村26号房屋作反担保,因未作抵押登记,未经权利人同意,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保证合同代被告杨元立偿还欠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7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元立追偿借款本息271600元,而且被告杨元立应按照双方约定月担保费利率10‰从2013年12月12日起支付原告服务费至该款偿还清为止;对于双方约定按借款总额逾期日3%计算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元立应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该款偿还清为止。对于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辩称被告杨元立的借款期限是2年,原告提前偿还借款,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均是1年,并且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了释明是笔误,故本院对��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的辩称不予采信,即使原告与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未签订保证合同,然而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应按照担保承诺履行连带责任,并承担连带偿还本息271600元,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该款偿还清为止;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辩称原告所告知被告杨元立有房屋、土地抵押,其是被骗才作的反担保,因被告��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未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债务利息32592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元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71600元,并按照月担保费利率10‰从2013年12月12日起支付原告服务费至该款还清之日,同时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该款偿还清为止。二、被告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对借款本息271600元及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该款偿还清为止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被告杨元立、黄仕辉、高红湖、孙定华、王梅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熙 单审 判 员 吴 有 明代理审判员 侯 慧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钰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