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多次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内盗窃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某公司3栋宿舍楼食堂对面停车棚处,盗得被害人杨某敏的电动车1辆(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同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某公司9栋宿舍楼后面停车棚处,盗得被害人唐某贵的电动车1辆(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同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某公司3栋宿舍楼后面停车棚处,盗得被害人田某涛的电动车1辆(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4.同年8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某公司9栋宿舍楼后面停车棚处,盗得被害人李某造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保安人员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敏、唐某贵、李某造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被害人唐某贵、李某造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单据、证人梁某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宗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能如实供述第2、3、4宗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1串,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