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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XX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井村石门**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里***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XX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XX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XX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XX撤回上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