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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学军路某水果批发市场某门市,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水果等财物,计价值32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学军路某水果批发市场某门市,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300元。2、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脐橙1箱、现金20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320元。3、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现金200元。4、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现金200元。5、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现金200元。6、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现金200元。7、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现金300元。8、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现金300元。9、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冬枣1箱、猕猴桃1箱、现金30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460元。10、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现金300元。11、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前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现金500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328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曹某、赵某等人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款已被扣押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