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昌贵与重庆市巴南区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长明、赵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昌贵,重庆市巴南区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长明,赵凤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昌贵。委托代理人:王家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春,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长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凤。再审申请人陈昌贵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建司)、张长明、赵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昌贵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办理,且有购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买卖行为真实存在,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存在错误。现向法院提交2011年3月签订的出租房屋的协议,证明于当时涉案房屋就已租给他人使用。并且,陈昌贵长期在外打工,房产证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对此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陈昌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张长明、赵凤所有。2011年11月23日,因张长明、赵凤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前进建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被查封冻结。后陈昌贵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已由张长明、赵凤卖给了陈昌贵,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房屋中止执行,前进建司遂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产生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综合评判如下:其一、关于陈昌贵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陈昌贵述称,2010年10月14日,张长明、赵凤(出卖方)与陈昌贵(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分三次收取全部价款合计26万元,并向陈昌贵出具了收条。陈昌贵在听证时对支付价款的方式、地点、当事人等情况均答不知道或陈述前后矛盾,也未能举示其他证据对于交款事实予以佐证,故陈昌贵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房屋价款。其二、关于陈昌贵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陈昌贵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但其未能就在一、二审中不提供该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而陈昌贵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晚于前进建司申请查封、冻结争议房屋的时间(2011年11月23日);在此时间之前,除了张长明和赵凤的口头陈述以外,陈昌贵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同时,结合前进建司和陈昌贵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物管费用收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昌贵在2011年11月23日前即已占用、使用该房屋。其三、关于陈昌贵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陈昌贵述称,2011年10月30日,陈昌贵交付购房尾款10万元后,从张长明处收存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其并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根据陈昌贵在一、二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陈昌贵并不能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受到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所致,其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许可前进建司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陈昌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昌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