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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扬龙与何思海、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龙,何思海,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陈扬龙委托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思海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诗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扬龙诉被告何思海、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宇来、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思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扬龙诉称:2014年1月3日10时35分许,被告何思海驾驶川R4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干道方向往潆溪方向行驶,至顺庆区国道212线马市铺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川RV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陈扬龙和摩托车上乘客冯福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何思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扬龙及摩托车乘客冯福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41,414.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混凝土公司全额垫付。另外,川R421**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0元(103天×30.00元/天);2、营养费1,200.00元;3、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0.1);4、误工费33,000.00元(200.00元/天×165天);5、护理费8,600.00元(90×90+500);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8、摩托车损失300.00元;9、拖车、停车费8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11、鉴定费2,1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被告混凝土公司系川R421**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何思海与被告混凝土公司系劳动雇佣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何思海从事被雇佣的劳动过程中。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本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费用41,414.50元,另直接向护工垫付护理费合计12,600.00元(46天×100.00元/天,60天×150.00元/天),还向原告垫付生活费4,000.00元。上述垫付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421**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涉案交通事故的伤者有两人,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两名伤者共同享有。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被告混凝土公司投保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责任险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相应赔偿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发票金额其真实性本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0时35分许,被告何思海驾驶川R4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干道方向往潆溪方向行驶,至顺庆区国道212线马市铺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川RV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陈扬龙和摩托车上乘客冯福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何思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扬龙及摩托车乘客冯福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41,693.00元(合法医疗费发票共34张,其中住院医疗费为39,333.30元,门诊医疗费合计为2,359.70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混凝土公司全额垫付。另被告混凝土公司直接向护工垫付护理费合计12,600.00元(46天×100.00元/天,60天×150.00元/天),还向原告垫付生活费4,0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00元。2014年6月23日,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陈扬龙意外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共计90天。3、营养时限40天,营养费1,200.00元;4、误工时限为165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扬龙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4年11月27日,法临2014-43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陈扬龙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各持己见。同时被告混凝土公司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原告产生的的医疗费用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冯福蓉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另查明:被告混凝土公司系川R421**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何思海与被告混凝土公司系劳动雇佣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何思海从事被雇佣的劳动过程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混凝土公司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何思海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陈扬龙系农村居民,但一直承租南充市和平东路半环巷198号3幢3单元7层12号房屋生活居住,并受聘于南充市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装饰工程监理工作,其生活消费已经城市化。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四川省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2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混凝土公司、何思海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的居住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依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思海、混凝土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被告何思海与被告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3天,根据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103天×30.00元/天)。2、营养费1,2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务工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2,368.00元/年×20年×0.1)。4、误工费8,701.4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限为90日,结合原告在城镇从事装修职业的事实,参照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5,289.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701.40元(即:35,289.00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4,8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00.00元(即:60天×80.00元/天)。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50,000.00元×0.1)。7、交通费4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3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实际产生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拖车、停车费8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实际产生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原告购医用拐杖一根,价值150.00元;购便椅一把,价值50.00元,合计金额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0元。11、鉴定费2,100.00元。摩托车车检费及伤残等鉴定费合计金额为2,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71,327.40元。连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693.00元及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00元以及原告已经预交的本案诉讼费1,219.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16,239.40元。该116,239.40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用8,338.60元(即:41,693.00×20%)、两次鉴定费4,100.00元、拖车、停车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1,219.00元,合计14,457.60元外,余款101,781.8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陈扬龙赔付损失74,137.40元(即:10,000.00元+63,837.40+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扬龙赔付损失27,644.40元。对于涉案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两次鉴定费、拖车拖车费、本案诉讼费合计14,457.6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12,457.60元并向原告陈扬龙赔付,由原告陈扬龙承担重新鉴定费2,000.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被告混凝土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抵扣。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陈扬龙支付赔偿款合计101,781.80元(即:74,137.40元+27,644.40元);品迭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639.00元、生活费4,0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即:60天×80.00元/天。被告混凝土公司超出标准多付出的护理费12,600.00元-4,800.00元=7,800.00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合计50,493.00元及被告混凝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12,457.60元后,原告陈扬龙应当退还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款38,035.40元(即:50,493.00元-12,45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扬龙支付赔偿款101,781.80元;二、原告陈扬龙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8,035.40元(已扣除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陈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00元(该费用原告陈扬龙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严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