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吕潘与福建正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潘,福建正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481号原告(被告)吕潘,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林花,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渊,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剑阁县。系原告祖父。被告(原告)福建正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光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达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潘与被告福建正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9日本院以(2014)融民初字第5805号案件受理了原告福建正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机械”)与被告吕潘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依法将前后二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潘的委托代理人林花、李子渊及正方机械的委托代理人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潘诉称:原告因与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仲裁,现不服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融劳仲决(2014)034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受雇于被告,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原、被告间已无法再维持劳动关系,原告已于仲裁时口头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22日书面发函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仲裁只认定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极不合理,原告事发后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治疗才出院,但出院后并不能从事体力劳动,2014年9月18日福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也显示原告右股骨下段未完全愈合,还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依法按12个月计算。三、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从外地前来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也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护工工资即170元/天计算,共计算91天。四、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前期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7077.74元,出院后在老家进行康复治疗并使用父亲和祖父的医保卡购药,共支出9202.5元,以后还得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花费医疗费26500元,总计102780.24元。五、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异地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过低。六、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等,导致原告及亲友多次往返奔波于四川和福建进行维权,支出了较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异地生活补助费等,该费用也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故被告也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开支102780.24元、住院及异地期生活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154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7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661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105元、停工留薪工资52884元、劳动等级鉴定费320元;以上八项共计356221.24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损失包括交通费18210元、住宿费13184元、误工费35256元、异地生活补助费14400元;以上四项共计81050元。被告正方机械辩称:一、吕潘确系在被告公司内电焊时受伤,但是吕潘是由梁龙雇佣来的,跟被告并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工伤这一方面比较特殊,因此人社局来调查的时候,被告才予以认可是工伤。二、吕潘工作时违规操作,被告领导丁达兴有进行制止,但他不听,说平时都是这么操作,由于其不是被告员工,因此,被告只好去找其雇主梁龙来劝阻,但是在丁达兴去找梁龙的时候,吕潘发生了事故。故吕潘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严重过错。三、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按照人社部的规定,工伤认定书必须送达给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因此本案的工伤认定书实际上还未生效,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吕潘在事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收到其申请书。原告正方机械诉称: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融劳仲决(2014)034号裁决书存在部分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故提起诉讼。一、事实方面的问题。1、被告吕潘是由梁龙、梁辉雇佣的,这一事实已为吕潘的家属所确认,但仲裁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2、被告吕潘严重违规操作且不听劝阻才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仲裁未予查证,属事实不清;3、被告吕潘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从未送达给原告,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规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吕潘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因工致残,本案目前不应判决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用。而且,因被告吕潘系梁龙、梁辉所雇佣,系因自身严重过错造成损害,不应简单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撤销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融劳仲决(2014)034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中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77元和鉴定费320元的内容,判决原告不承担该二项费用,原告实际应付的总额相应予以调整为11086.73元。被告吕潘辩称:一、原告正方机械先是拒不依法申报工伤认定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后又说从未见过相关文书,实际上,相关文书早就送达给原告正方机械,其逾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申请再次鉴定,现已生效,现在其说没有收到这两份鉴定书明显是在拖延时间。二、吕潘与梁龙等只是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吕潘是受聘在正方机械车间内做工,与正方机械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吕潘受伤属于工伤。三、吕潘不存在违章操作的问题,系正方机械没有完善安全措施,才导致事故发生。四、请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正方机械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吕潘于2013年10月8日受雇于正方机械,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5日吕潘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曲曲折折等,共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用67077.73元。吕潘以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康复治疗为由申请出院,出院医嘱为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建议继续治疗等。2013年12月2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融劳险伤决字(2013)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潘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正方机械。2014年5月29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吕潘进行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7月3日吕潘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正方机械支付医疗费102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7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661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105元、维权误工开支35256元、生活补助费18480元、护理费15470元、交通费18210元、住宿费131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短途公交车费1920元。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融劳仲决(2014)034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吕潘确认已收到正方机械支付的医疗费等共68000元并主张其于2014年9月22日向正方机械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函件,正方机械确认已收到相关函件。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劳动争议裁决书、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正方机械虽主张吕潘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而是由梁龙、梁辉雇佣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吕潘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庭审中正方机械主张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不过,至迟到本案仲裁时,正方机械已获悉相关文书内容,如其持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现其并未提供对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故对其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正方机械未为吕潘办理社会保险,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吕潘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对约定月工资主张不一,吕潘的工资可参照福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吕潘主张月工资为440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吕潘因工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吕潘因伤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就诊共支出费用67077.7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吕潘另主张其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支出相关费用共9000余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主张,正方机械对此亦有异议,但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有“患者症状改善,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康复治疗”并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治疗等内容,考虑到实践中私人诊所并未出具正规医疗票据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吕潘的康复治疗费用为2500元;吕潘另主张取内固定物手术的费用26500,该费用可待其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后另行主张;综上,吕潘的医疗费用共计6957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潘住院5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770元;3、住院护理费,吕潘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及收入证明资料,吕潘主张由亲友等多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供医院关于需2名护理人员的医嘱佐证,本院依法按1名护理人员并参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2元计算,为8932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月×59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吕潘劳动能力障碍经鉴定为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11个月的工资,为48477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解除,当时吕潘22岁零6个月,结合吕潘的伤残等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我省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1.8岁与吕潘的年龄之差以及其主张的4407元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按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的标准计算,分别为66105元(4407×50×0.3),两项共计13221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吕潘因伤于2013年10月15日住院59天后出院,但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停工留薪期可计至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止,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计算为33052.5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吕潘主张为3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照准。此外,吕潘另外主张其亲友等往返四川与福建进行护理及多次进行维权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异地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万余元,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经正方机械质证有异议,其中异地生活补助费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与护理的人员的误工费已在护理费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本院据同类案件相关费用标准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对吕潘超过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赔偿共计299339.23元,扣除正方机械已支付的68000元,尚需支付231339.23元。正方机械关于吕潘对造成工伤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责任的主张及其要求判决其无需向吕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方机械应支付给吕潘的各项工伤待遇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正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吕潘医疗费695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护理费89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52.5元、鉴定费32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计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000元,仍应支付231339.23元;二、驳回原告吕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福建正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福建正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爱平审 判 员 吴叔凯人民陪审员 陈 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华玲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四)、《福建省级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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