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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联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联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开发区新盛路阳关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陈五奎,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振华,男,系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开,男,系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南通市联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钟涵村12组。法定代表人杨传军,男,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联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南通市联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合同系传真至被告公司,被告加盖印章的地址为合同签订地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地域管辖,而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均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陕西渭南和陕西澄城,其大部分合同签订地为陕西澄城,澄城属于渭南市管辖下的县,且被告所称的其加盖印章的地址为合同签订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市联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