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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欧和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欧和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和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欧和宁,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欧和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欧和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吴家坪煤矿采矿权(证号:××××)及附随的矿井及相关设备进行查封。二、被执行人欧和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欧和宁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忠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曹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立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