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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5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柯庆荣与郭华丽、李江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庆荣,郭华丽,李江海,吴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535号原告柯庆荣,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龙河、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丽,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江海,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鹏清,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柯庆荣与被告郭华丽、李江海、吴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龙河、章清美、被告郭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海、吴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庆荣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华丽系朋友,自2014年起被告郭华丽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华丽对账,被告郭华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款项,并由被告吴鹏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被告郭华丽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华丽催讨,但其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李江海与郭华丽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江海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华丽、李江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鹏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华丽辩称,因吴鹏清要买船做工程,但因钱不够,让郭华丽向厂家担保。吴鹏清向案外人汪君士买船,一共88万元,吴鹏清出了28万元。随后原告负责拖船,运费35000元,郭华丽和吴鹏清已将拖船费交付原告。原告说可以入股50万元,要将款项打给船厂,一点点付,一共付了48万多元。他的款项没有按原来的约定一次性到账,造成工程没有按时履行,导致没有经营起来。原告到派出所举报郭华丽诈骗,经派出所做工作,郭华丽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在派出所里写的。郭华丽在买船之前并不认识原告,郭华丽在派出所时也是这么陈述的。被告李江海辩称,李江海与郭华丽已经离婚,当时结婚是因为郭华丽的孩子要在厦门曾厝垵小学上学,出于对郭华丽的怜悯之心,李江海同意与之结婚,但结婚至今,双方并未居住在一起。结婚前,李江海与郭华丽签有一份协议,声明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互不干涉。同时,李江海并不认识原告,李江海对郭华丽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并不知情。对于本案债务,应由郭华丽自行解决,李江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鹏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郭华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郭华丽向柯庆荣借现金合计人民币480000元(计肆拾捌万整),付钱在两个月内付清。”被告郭华丽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吴鹏清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另查,被告李江海与郭华丽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江海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海、吴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被告郭华丽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郭华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郭华丽称该款为原告入股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华丽在《借条》中写明“两个月内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郭华丽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鹏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表明其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条》中并未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鹏清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华丽与李江海虽已登记离婚,但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江海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华丽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明知被告郭华丽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明确约定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因此,故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江海对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华丽、李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庆荣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鹏清对被告郭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鹏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柯庆荣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被告郭华丽、李江海、吴鹏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