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石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赖晓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赖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石某是承包东莞市黄江镇太子酒店停车位的私搭客司机,和太子酒店桑拿部经理王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已移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是老乡关系。2014年2月9日中午,太子酒店存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被中央电视台曝光。2014年2月10日13时左右,王某打电话给石某,让石开车送王回陕西省西安市老家。石某在明知太子酒店涉黄犯罪活动被曝光且王某是涉案人员的情况,仍立即来到本市常平镇桥沥村与王会合,并驾驶王的轿车搭载王一起返回西安市。当天晚上,石某、王某二人下高速在湖南省郴州市的一家酒店用石某身份证开房休息。2014年2月11日早上,石某、王某二人继续上高速开往西安市。期间,王某将自己的手机卡扔掉,并使用石某的手机与王的姐夫张某A(另案处理)联系。当日22时许,石某、王某二人与张某A在西安市高速路上的服务区会合后,王、张二人一起回张的家里,石则驾驶张提供的轿车回自己家里。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短信等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通信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知道王某是在太子酒店桑拿中心做经理,但不明知其是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具有自首情节;2.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是承包东莞市黄江镇太子酒店停车位的私搭客司机,和太子酒店桑拿部经理王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已移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是老乡关系。2014年2月9日中午,太子酒店存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被中央电视台曝光。2014年2月10日13时左右,王某打电话给石某,让石开车送王回陕西省西安市老家。石某在明知太子酒店涉黄犯罪活动被曝光且王某是涉案人员的情况,仍立即来到本市常平镇桥沥村与王会合,并驾驶王的轿车搭载王一起返回西安市。当天晚上,石某、王某二人下高速在湖南省郴州市的一家酒店用石某身份证开房休息。2014年2月11日早上,石某、王某二人继续上高速开往西安市。期间,王某将自己的手机卡扔掉,并使用石某的手机与王的姐夫张某A(另案处理)联系。当日22时许,石某、王某二人与张某A在西安市高速路上的服务区会合后,王、张二人一起回张的家里,石则驾驶张提供的轿车回自己家里。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王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林少龙给石某发送的信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黄江太子酒店涉案人员信息表,劳动合同,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治安队员身份证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是作案工具。关于被告人石某提出其不明知王某是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在主观上明知太子酒店涉黄犯罪活动被曝光且其知道王某是涉案人员的情况下,客观上实施了开车搭载王某回西安、利用自己身份证开房供王某住宿、借用手机供王某与外界联系等帮助王某逃跑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将林少龙抓获后,已掌握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林少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因此,被告人石某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