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成兴与潘国春、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兴,潘国春,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燎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林成兴。委托代理人:方建银,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国春。委托代理人:李轶成、林达,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丽,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岳星。被告:林云波。被告:金益波。被告:潘长通。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潘孟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燎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平,总经理。原告林成兴为与被告潘国春、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立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被告潘国春申请,本院追加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村委会)、温州市燎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兴的委托代理人方建银,被告潘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成、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丽、被告石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显雷、被告燎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平和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兴起诉称:被告鸿鑫公司系瓯海区石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中钢管搬运及焊接工作分包给被告潘国春。原告受雇于被告潘国春从事钢管搬运工作,2012年10月16日9时许被工程施工现场的钢管碾压致伤,为此原告因伤已前后四次住院治疗共计45天,支付医疗费用139726.16元。2013年3月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综合七级;误工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止、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二期手术的误工期限评定2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9276.16元、误工费24382.26元、护理费19769.4元、交通费1327元、陪人误工费4942.3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0元、××赔偿金302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0元、××辅助器具费16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738815.17元。期间,被告潘国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2.23元。被告潘国春是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鑫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是钢管搬运和焊接工程的分包人,被告石桥村委会和燎原公司分别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合同发包人,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损害赔偿曾多次协商,但终因赔偿金额差距过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国春赔偿原告658812.94元;二、被告鸿鑫公司、石桥村委会、燎原公司、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温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潘国春赔偿原告损失693606.16元(医疗费140295.16元、误工费54778元、护理费18300元、交通费1327元、陪人误工费549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0元、××赔偿金2271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0元、××辅助器具费16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60元,扣除被告潘国春已支付的80002.23元);二、判令被告鸿鑫公司、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石桥村委会、燎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国春答辩称:一、因被告潘国春与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均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管搬运及焊接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自己存在严重的听力障碍,在作业中未尽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赔偿项目不合理,被告潘国春根据责任分担,已足额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国春的诉讼请求。被告鸿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鸿鑫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鸿鑫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二、“钢管搬运及焊接”工作不是被告鸿鑫公司的中标及施工承包范围。三、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且已经垫付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答辩称:四人系涉案瓯海区石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经过被告石桥村委会的指示才将钢管搬运及焊接工作发包给被告潘国春施工;被告潘国春承诺自己是有相关搬运及焊接资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桥村委会答辩称:一、被告石桥村委会以被告燎原公司的名义,将瓯海区石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石桥村委会不参与任何事务管理,也不知道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等人的关系。二、被告鸿鑫公司辩称钢管搬运焊接工作不在整体工程范围不属实,被告石桥村委会及被告燎原公司没有另外将钢管搬运焊接工作发包给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故被告石桥村委会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燎原公司答辩称:被告石桥村委会因没有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故将瓯海区石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以被告燎原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被告燎原公司只负责工程款项资金,工程具体的现场施工管理均由被告石桥村委会负责。被告鸿鑫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中没有钢管的采购及搬运,但2013年5月8日被告鸿鑫公司就钢管搬运及焊接补制了工程联系单,追加了钢管搬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燎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初,瓯海区石桥水电站(未经注册登记)因增效扩容需要改建,工程资金由被告石桥村委会及村民、财政拨款等方面筹集。2012年3月间,被告石桥村委会以被告燎原公司名义,就瓯海区石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工程范围不包括dn500压力钢管的搬运及焊接)。2012年4月9日,被告鸿鑫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进场,并由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负责现场施工。随后,被告燎原公司通过被告石桥村委会采购了dn500压力钢管(直径50cm、长度6米、重约1吨),并要求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将上述钢管搬运及焊接工程分包给被告潘国春。2012年9月15日,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与被告潘国春签订《钢管搬运及焊接承包合同》,由被告潘国春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上述钢管搬运及焊接工作,搬运费总计4万元,焊接承包费按每吨1500元计算。原告林成兴受被告潘国春雇佣,参与钢管搬运工作,并约定报酬每日15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钢管搬运过程中,因牵引钢管上升的卷扬机绳索断裂导致钢管滑落,现场工友大声呼叫原告躲避,但原告躲避不及被砸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鸿鑫公司完成了剩余钢管搬运工作。2012年12月22日,被告鸿鑫公司就钢管搬运费出具工程联系单,增加钢管搬运费243789元(包括事故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2013年5月8日,被告燎原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予以确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附二医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足趾毁损伤、右膝外伤等。同年11月14日至2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附二医在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诊疗经过为:××患者因民事经济纠纷涉及索赔事宜,要求入院治疗,患者要求予以抗感染,营养等对症支持,××告知患者,并签字为证,予以头孢硫眯针2.0抗感染。2013年8月1日与2014年1月6日,原告又先后两次入住附二医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四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9726.16元,其中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48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国春支付原告80002元;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燎原公司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石桥村委会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向被告潘国春支付了钢管搬运费3万元。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449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左耳极重度听力障碍、右耳重度听力障碍。经现场勘验查明,事故现场处于山间斜坡沟壑,空间狭小且沟内不平整,人难以灵活走动。另查明,原告家庭于2007年9月5日购买现坐落于瓯海区郭溪街道塘川路184号4楼的房屋,并一直在郭溪街道生活。原告父亲林某于1995年4月11日去世,原告母亲于1933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的抚养义务人有原告及兄弟姐妹共6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合同、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配置××辅助器具证明、常住地证明、居民生活用电登记表及供电通知单、用水业务申请表及自来水安装费、水电费通知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交通费票据、房屋卖尽契,被告潘国春提供的《钢管搬运及焊接承包合同》、卷扬机使用说明书、建筑卷扬机安全规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水利工程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特种设备目录、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力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电力大件运输规范、门诊收费收据,被告鸿鑫公司提供的《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概算表》、《金属结构及安装工程清单报价表》、温州市瓯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钢管搬运及焊接承包合同》、《关于要求对石桥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引水压力管设备采购项目进行自行采购的报告》、《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被告燎原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证人潘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各方责任的承担和赔偿费用的计算。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被告潘国春作为林成兴的雇主,指示林成兴具体搬运工作,应消除安全隐患,创造安全的施工环境,但潘国春放任雇员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作业,且无任何搬运施工资质,存在较大过错,应承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四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钢管搬运工程分包给没有搬运资质的被告潘国春,存在选任过错,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潘国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潘国春的钢管搬运费直接由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四人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鸿鑫公司将事故发生前完成的钢管搬运工程量一并纳入增加工程联系单中与被告燎原公司进行结算系代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履行工程款结算手续,故被告鸿鑫公司辩解钢管搬运并不在其工程中标范围,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燎原公司与石桥村委会的关系及责任承担。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燎原公司,工程资金的实际来源及现场管理、牵头均为石桥村委会,故被告燎原公司与石桥村委会作为工程建设方均应当对施工现场、及承包方的选任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被告石桥村委会、燎原公司要求自行采购压力钢管,却未对钢管搬运工作中的存在的隐患引起足够重视,将钢管搬运工程发包给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后,又指示、要求将钢管搬运的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潘国春,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潘国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石桥村委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及管理人,但本案水电站扩容工程的建设主体为被告燎原公司,故由被告燎原公司承担责任为宜。被告石桥村委会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视为被告燎原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就该2万元及双方内部就本案责任的负担,由双方另行处理。最后,原告林成兴双耳均存在听力障碍,在事故发生时未清楚听到其他工友的呼叫,导致未及时有效躲避高处滑落的钢管,对其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但根据本院勘查,事故现场山间沟壑工作环境极其恶劣,即使原告双耳听力无障碍,亦可能无法有效躲避钢管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综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林成兴、被告潘国春分别承担10%、90%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被告燎原公司与被告潘国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合理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平时务工每天报酬150元,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误工费54778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40275.66元,但根据医院的出院记载,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92.68元并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餐费554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合理必要医疗费为134828.98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50日,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1139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理住院治疗期间为39天,以30元/天标准计算,计为117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支出标准1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40元(11760元/年×5年×30%÷6)。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支出800元,支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配置美容半足的费用,参照国产普通适用型的价格每只5500元,使用年限为2年,暂计算20年,每年维修费用按配置义肢价款的8%计算,计63800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上述两项合计64600元。9.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此项损失不予支持。10.陪人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02813.98元,由当事人按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因原告林成兴构成八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被告潘国春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潘国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计算,扣除各方已支付的款项,被告潘国春应赔偿原告322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成兴322530元。二、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温州市燎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3元,减半收取5196.5元,由原告林成兴负担1646.5元,由被告潘国春、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温州市燎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鉴定费2960元(已由被告潘国春支付1200元、被告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支付1760元),由被告潘国春、潘岳星、林云波、金益波、潘长通、温州市燎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立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博闻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