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业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业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363号原告重庆业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40栋1-8-3#,组织机构代码:79585658-1。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286865。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58804416-9。法定代表人赵学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茁,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625892。原告重庆业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业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吴伟,被告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业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重庆渝台农业展示中心,工程总价款为60.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装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工程总款项的90%,即547200元,以及增加工程的款项16463元,合计563663元。被告支付30万元后,拖欠原告工程款263663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36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1600元,合计385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不符合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该工程也未投入使用,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也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的重庆渝台农业展示中心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总额为60.8万元(不含税金);合同生效后,若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合同履行中分以下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墙体基础改造阶段验收、水电隐蔽工程阶段验收、木作工程阶段及泥作工程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墙体基础改造完成并验收支付合同金额的30%,水电、木工、泥工完工并验收支付合同金额30%,竣工验收支付合同金额的10%(同时预留2%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满1年时一次性支付);如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无法定事由终止合同,应支付对方20%的违约金。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并由原告的代表吴伟和被告的股东、执行董事寇恒明分别签字。2013年10月14日,寇恒明签署隔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确认墙体基础改造工程符合要求。2013年10月23日,寇恒明签署电路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确认水电隐蔽工程符合要求。2014年1月14日,寇恒明签署吊顶工程验收记录和瓷砖铺贴工程验收记录,确认木作、泥作工程符合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署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确认增加部分室外电缆、木雕门窗等工程,价款总额为22133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其中“入口地面花岗石材”工程实际并未施工,故应扣除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5670元,增加施工工程的价款实际应为16463元。2014年1月24日,寇恒明签署工程验收单,确认前述墙体基础改造工程、水电隐蔽工程、木作泥作工程已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14日验收完毕,增加的室外电缆、木雕等工程已于2014年1月23日验收完毕。被告公司未在该工程验收单竣工验收结果栏载明意见,也未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8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给付工程款263663元。庭审中,被告对前述4份验收记录以及工程验收单中“寇恒明”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并补充样本。原告遂申请由证人寇恒明出庭作证,证人寇恒明在庭审中确认前述4份验收记录以及工程验收单中“寇恒明”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陈述工程所涉房屋确已投入使用。本院遂终止司法鉴定程序。庭审中,被告还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综合评定后未准许原告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业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验收记录、工程验收单、会审意见表、装饰装修材料及人工单价报批表、工商登记资料、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寇恒明证言,被告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寇恒明作为被告的股东、执行董事以及合同的签订人,已经签署验收记录和工程验收单,确认合同约定的墙体基础改造工程、水电隐蔽工程、木作泥作工程、增加的室外电缆、木雕等工程符合要求并验收完毕,且寇恒明也在庭审中作证陈述工程所涉房屋确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原告诉请款项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366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工程用料不符合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工程未投入使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业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66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业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为3539元,由原告重庆业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元,由被告重庆市森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