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许嘉、许乐、许福、陈宇婷与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及周立梅、许仁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嘉,许乐,许福,周立梅,许仁金,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嘉,女,住安徽省蚌埠市,系死者许飞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乐,女,住安徽省蚌埠市,系死者许飞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福,女,住安徽省蚌埠市,系死者许飞三女。上诉人暨上诉人许嘉、许乐、许福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陈宇婷,女,住安徽省蚌埠市,系死者许飞之妻,上述三上诉人之母。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亮,宣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立梅,女,住安徽省合肥市,系死者许飞母亲。原审原告:许仁金,男,住安徽省合肥市,系死者许飞父亲。上诉人许嘉、许乐、许福、陈宇婷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及原审原告周立梅、许仁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宇婷及上诉人许嘉、许乐、许福、陈玉婷的委托代理人XX亮,被上诉人宏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爱,原审原告周立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许仁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宏立公司承建宣城市卡力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力公司)宿舍楼工程。2013年1月15日,宏立公司与管有生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管有生,管有生又将瓦工工程分包给许华超。2013年3月,许飞进入该工地跟随许华超从事瓦工工作,工资由许华超发放。2013年10月中旬,该工程结束。2013年12月4日下午,许华超接管有生电话后指派许飞和薛兆明,从郎溪县一工地赴宣城市将留在卡力公司宿舍楼工地上的搅拌机拉走。2013年12月5日2时30分许,许飞驾驶的装载机在驶往郎溪县的途中发生事故,许飞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2014年2月13日,六原告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许飞与宏立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5日;2、宏立公司支付因未与许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万元(5000元/月×9个月)。因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宏立公司与许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5日并判令宏立公司支付未与许飞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万元(5000元/月×9个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本案中,招用许飞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管理及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主体虽均不是宏立公司,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立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建的卡力公司宿舍楼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管有生,管有生又将瓦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许华超,宏立公司应对许华超招用的施工人员许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许飞与宏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二、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013年3月,许飞进入卡力公司宿舍楼工程工地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10月中旬完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中旬即终止。其后许飞跟随许华超到江苏溧阳、安徽郎溪等地施工。2013年12月5日,许飞受许华超指派运输搅拌机,宏立公司未安排许飞从事该劳动,该劳动也不是宏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宏立公司与许飞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三、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许飞于2013年3月到宏立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2013年10月份劳动关系终止。期间,宏立公司未与许飞签订劳动合同,故许飞要求宏立公司给付双倍工资,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许飞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5000元/月,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宏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反映大工工资按200元/天,小工工资按130元/天结算,据此,原告主张许飞月工资5000元符合实际,其双倍工资应自双方应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即2013年4月计至2013年10月,按每月5000元计算合计3.5万元。该双倍工资差额款属许飞生前所有,许飞身故后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共同享有,故六原告要求宏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5万元的诉请,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判决:一、确认许飞与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二、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立梅、许仁金、陈宇婷、许嘉、许乐、许福应给付许飞的双倍工资差额3.5万元;三、驳回原告周立梅、许仁金、陈宇婷、许嘉、许乐、许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宏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许嘉、许乐、许福、陈宇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飞自进入卡力公司建设工地时起,即与宏立公司建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宏立公司虽然已经施工完毕,但设备清场到达指定地点才是劳动关系终结的标志,现该工程负责人管有生安排工人将设备清场运出,当然属于完成最终工作的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许飞与宏立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5日。宏立公司辩称:原审查明的卡力公司的发包承包事实清楚,是一次性发包与承包关系,该公司完工后已经将工程交付业主,在此之后许飞与宏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5日事发当时,许飞已经在郎溪务工,如果建立劳动关系也应该是与当时的用人单位,且搬运搅拌机也非受宏立公司指派。因此,2013年10月份之后,宏立公司与许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立梅辩称:许飞与宏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根据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许飞在完成卡力公司建设工程后,又前往江苏溧阳、安徽郎溪等地务工。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许飞与宏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是一过性劳动还是持续性劳动等因素。本案中,2013年10月份,宏立公司承建的卡力公司宿舍楼工程已结束后,许飞又前往江苏溧阳、安徽郎溪等地务工,许飞在此期间不受宏立公司管理支配,不向宏立公司提供持续性劳动,也不从宏立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故许飞与宏立公司在2013年10月份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许飞将遗留在卡力公司工地的搅拌机运回郎溪系接受许华超临时指派,并非宏立公司以用人单位身份作出的工作安排,因此,无论许飞此次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是否为宏立公司,许飞此次将遗留在卡力公司工地的搅拌机运回郎溪的行为均不能成为确定许飞与宏立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四上诉人有关以设备清场时间即2013年12月5日为许飞与宏立公司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四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嘉、许乐、许福、陈宇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