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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金委,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重新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前往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大均村桥头小溪游泳。被告人陈某在岸边等待期间,趁被害人张某、杜某下水游泳,将其二人放置在岸边的2部苹果手机(4s、5代各1部)、黑色小包一只。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经鉴定,2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800元。现所盗物品、现金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充值业务单、搜查证、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黑色小包、扣押物品清单(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200元、银行卡二张、购物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钥匙一把;失主张某、杜某的证言、证人雷某、吴某、何某甲、何某乙、洪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景价认证(2013)20号;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庭审中态度好、并退清赃物、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华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秋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