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林云辉与兰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辉,兰思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5号原告林云辉。被告兰思明。原告林云辉与被告兰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思明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沙石料等货物,工资款一直未结清。2014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8,200元,并出具等额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现原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给付劳务报酬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云辉劳务报酬8,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兰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