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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5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信置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置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5476号原告信置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银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彪,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峰,职务经理。原告信置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户外广告发布事宜。合同涉及两块广告位置,其中“京津塘高速郑楼立交桥”处的广告发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凯旋王国门口”处的广告发布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广告费用总计为20万元整。2014年7月23日原告发现“凯旋王国门口”处的广告位置被发布了第三方广告,经查证系被告恶意违约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广告发布费用12658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初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设计广告画面的样稿,并提供给被告进行制作、发布。广告位置为凯旋王国门口处(6M×18M×3面)、京津塘高速郑州立交桥处(5M×16M×2面)。广告发布期限:凯旋王国门口处广告发布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京津塘高速郑楼立交桥处2013年9月14日到期,续期到2014年10月13日,广告费用人民币2000000元(含税)。合同第4.2条约定支付方式为:(1)自合同签订后,广告发布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60000元。(2)广告发布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120000元。(3)合同到期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20000元。合同第10.4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任何一方未有法定理由或者本合同规定事由,在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履行本合同,违约方除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广告费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广告样稿并交付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广告牌处予以发布。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广告发布费用18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凯旋王国门口处的广告位置被发布了第三方广告,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故本案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付款凭证、税票、户外广告样稿、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将凯旋王国门口处广告牌替换为第三方广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广告发布费用12658元(100000元÷395天×5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尚有合同余款20000元未付,此款应予折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春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信置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违约金126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花  雨人民陪审员 周 洪 顺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