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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唐明与肖保平、邓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肖保平,邓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号原告唐明,女。委托代理人唐庆军,男,系原告之兄。被告肖保平,男。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小云,女。原告唐明诉被告肖保平、邓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军、被告肖保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保平因经营煤矿和电站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13万元、10万元,三次合计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被告肖保平三次均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被告从2014年1月后,便以资金周转困难、在外出差等为由拖延支付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连本带息偿还债务,而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亦未能兑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用于家庭经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以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15万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13万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10万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为14163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整,以及每次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和结息方式。2、肖保平和邓小云户籍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和主体资格。被告肖保平辩称:1、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借款实际用于经营煤矿和电站,因为煤炭价格猛跌,答辩人的煤矿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支付原告利息;3、三笔借款利息已分别支付至2014年元月3日、元月7日和元月8日。被告肖保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付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偿还情况(2013年12月3日1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3日,2012年12月7日15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7日,2013年10月8日13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8日)。被告邓小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一、被告肖保平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肖保平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每一笔借款利息支付日期多计算了一天,即:2013年12月3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2日,2012年12月7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6日,2013年10月8日的13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7日,因三笔借款的起息日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10月8日,满月之日分别为每月2日、6日和7日,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3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2日,2012年12月7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6日,2013年10月8日的13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7日。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保平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三次借款,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明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00元,利息3分/月,按月付息。借款人肖保平2012年12月7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唐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利息3分/月,每月结息一次。借款人肖保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唐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月,每3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肖保平2013年12月3日”。三笔借款的付息情况为:2013年12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2日,2012年12月7日的15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6日,2013年10月8日的13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7日。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偿还原告的本息。另查明,原告放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被告肖保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保平和邓小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30‰,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为6%,折算月利率为5‰,利率按不超过4倍计算为20‰,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34300元[(150000元×20‰×11月)+(150000元×20‰÷30天/月×13天)];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29640元[(130000元×20‰×11月)+(130000元×20‰÷30天/月×12天)];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23133.33元[(100000元×20‰×11月)+(100000元×20‰÷30天/月×17天)];利息累计为8707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保平和邓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唐明的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87073.33元;二、被告肖保平和邓小云应偿还欠原告唐明的2014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肖保平和邓小云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息;三、驳回原告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元,减半收取4508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肖保平和邓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