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664号原告张鸿,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颉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10月17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到庭参加2014年7月16日庭审。另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8时20分左右由北向南开车至苏州园区瑞华路,碰撞路坑,左侧两车胎顿时创开无气并右前车胎伤裂。原告拨打95518并通过其报案。10时左右被拖车至苏州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被告员工苗越此时到场约定据修理具体过程行事评说。四轮定位纠正后一偏心螺丝坏了,原告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没反应。在修理好车的2天内原告花了1293元。原告几番联系保险人后,付征宇按约到场后定于次日回复,回复称是单独轮胎不赔。原告又几番拨打95518后,保险人说好见面却不露面。5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经95518问询后最终回复车胎、减震系统受损不赔。原告的车胎并非老化,更主要的是合同无保险人有关偏心螺丝或减震系统条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293元加上诉讼费加上逾期回复费一并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逾期回复费金额是500元,系指由于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回复,导致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电话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车辆损失险条款、三责险条款、附加险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并且在合同条款中没有提到减震系统、偏心螺丝不赔。2、维修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维修费是1143元。3、收款收据、定额发票9张,证明原告就车辆进行四轮定位及更换偏心螺丝所花的费用。4、偏心螺丝一个,证明偏心螺丝的损坏。5、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和结算清单上的金额是一致的。6、苏州高新区思勇汽车美容服务部收据,证明定位和偏心螺丝维修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车损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说明: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无法知晓其车辆受损的部位,并且是否是由于该次事故产生的均无法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收据上只说明是定位费用,发票上也未写明是产生何种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汽车修理费没有维修清单,无法确定是否实际产生,并且根据被告定损人员的定损,其损失是三个轮胎的单独损失,不涉及其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逾期回复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并且原告也签字确认,原告知晓单独轮胎损失不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面“张鸿”的签字不是原告签的。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上的“张鸿”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并由原告张鸿亲笔书写签名比对材料。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中“张鸿”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张鸿”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上的原告张鸿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为其所购机动车(发动机号为AADC01980,车架号为LVVDB12B7DB110754,后登记车牌号为苏E006**)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9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16时至2014年7月24日16时止。原告投保后,被告出具相应的保险单并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2014年5月13日8时20分左右,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园区瑞华路磕到坑,左侧轮胎、轮毂、减震器、底盘损坏。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因车辆受损,原告至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了左前、左后、右前轮胎,支付维修费1143元。原告后又至苏州高新区思勇汽车美容服务部进行四轮定位和更换偏心螺丝,共计支付150元。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告知其单独轮胎损失不在责任范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投保单上的“张鸿“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为此预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机动车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不赔。鉴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原告张鸿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维修费1143元和四轮定位和更换偏心螺丝费用150元,合计1293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回复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鸿理赔款129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