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睢宁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5月17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佰元。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白某将同租住在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59号港龙公益的被害人黄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口的一辆车牌号为FMQ0**的飞肯牌FK125-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藏匿于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采石场门口。当天12时许,被害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白某逃离暂住处。次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向被害人发短信承诺归还被盗车辆,并于9时许将该摩托车停放在海沧区沧林三路。之后,被告人白某逃离厦门市。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9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白某在上海市松江区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6月30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带回审查。归案后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有缴获的被盗的摩托车1辆等物证及相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白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已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