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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童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祥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胡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童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认识并交往后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1日生育了长女胡某甲,2009年9月11日生育了长子胡某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外出打麻将,不照管家中的老人和小孩,经原告和家人一再劝说后才得以收敛。且被告在生活上极不检点,花钱大手大脚,未与原告分担家庭责任与重担,也未尽该尽的家庭义务,原告已经身心俱疲,故起诉要求离婚,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都有过错,但过去的事情就不提了,两个孩子都还小,为了不给孩子心理带来伤害,希望以后好好的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1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9年9月11日生育长子胡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有农用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等共同财产,另有部分共同债务及部分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结婚证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册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均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损害,但夫妻间应互相谅解,积极沟通,共同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同时,双方对离婚应持谨慎的态度,只要双方今后共同努力,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再者,原告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进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