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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淑芹与宁相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芹,宁相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程 淑 芹 与 被 告 宁 相 满 民 间 借 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程淑芹,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51委。被告:宁相满,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物价局家属楼后栋西门*楼。原告程淑芹与被告宁相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相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楼盘开发,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约定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相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2.5分计算给付利息并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届时,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于同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相满工资存款人民币15万元,本院裁定予以保全,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人民币1765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利2.5分计算给付利息,并由被告负担保全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6月10日借据原件一枚、(2014)乾民初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一枚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宁相满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持据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相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程淑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5分计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650元,退回原告1650元,保全费1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于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