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牌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牌初字第00729号原告: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天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吕振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惠,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彤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原登记名称:辽宁阳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购买氧气、乙炔、液氧、二氧化碳等气体,货款累计397359元。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97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准确,被告没有欠这么多钱,不存在这么多货款,当时在供气的时候存在质量问题,和数量不足的问题,给被告公司生产加工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经理承诺不要了,作为补偿,况且从2010年至今原告也没有提要过货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135条之规定,对方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氧气、乙炔、液氧、二氧化碳等气体,货款累计35686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被告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原名辽宁阳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更名为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入库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海城市国税局调取的涉税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气体买卖法律关系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结合被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为356867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一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货款,不欠原告货款一节,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下欠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事后也没有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庭审中双方都承认是在收到货物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未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而且本案中,被告所欠货款为从2008年10月起持续拖欠累计而成,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即2010年7月13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客观上减少了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货款356867元,并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63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唐晓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德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