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2003号原告:胡某,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章立存,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彭霞,教师。系被告彭某妹妹。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立存、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霞、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上海、被告在昆山打工,恋爱期间相互往来甚少,关系平淡。2011年正月初四依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断的吃药,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一直不见好转。当原告问被告是什么病、吃什么药,被告及其父母避而不谈,不告诉原告实情,把原告当外人,除了叫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外,不关心原告内心的伤痛,原告想让自己的父亲带被告去查个究竟,被告及家人均不从,目的是想永远瞒着原告,一直拖累着原告,被告的自私冷漠使原告倍感痛心,令原告心灰意冷,对婚姻彻底失望。自2012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已厌倦了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于2014年2月20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12号判决书,证明(1)被告婚前瞒着原告吃药,隐瞒病史。(2)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彭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相识后,两人互相主动联系,虽然两人在异地上班,但每逢节假日,被告都会千里迢迢前去看望原告,平时电话联系不断,自由恋爱一年多,甜蜜温馨,感情甚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一说。二、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婚后用药,只是滋补类的,不是原告诉称的壮阳药物,何况,用不用药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必要条件。2012年后,原被告分居也不是事实,事实是两人不在同一个地方上班而已,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分居两年”的规定。夫妻生活磕磕撞撞属于正常现象,原告为了离婚故意夸大其词,被告坚决不承认。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和谐、家庭和睦,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彭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个媒人的谈话笔录两份,他们与双方都存在一定的亲戚关系,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在订亲及结婚过程中,被告曾经一共给付了原告共计42888.5元的彩礼;2、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相关的治疗费发票和清单,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是在婚后才出现一些问题,原告是知情的,被告术后是没有问题的。对原告方提供的份证据,被告彭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判决书里面看不出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查明的事实里面并没有确认被告有××史”的事实,对证明内容第2项没有异议,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能够看出,双方的矛盾根源是双方缺乏沟通。对被告方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胡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现在是离婚诉讼,不是退亲,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给的这些钱也是用于结婚时购买家用电器和金银首饰,这些东西全部都在被告家;证据2,有异议,医药费没有清单,虽然名字是彭某,但没有病历和清单,同名的人多,是不是被告本人无法查证。就算花掉了这么多钱,也不能证明这些钱都是借的外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对被告方在结婚时给付了原告方彩礼款42888.5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生病用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而欠外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上海、被告在昆山打工,恋爱期间相互往来较少,关系一般。2011年正月初四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被告因身体原因,请假回家,原告在外打工。2014年正月初八,因被告不愿随原告父亲去看病,双方关系恶化。2014年2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娘家陪嫁物品有:棉花被子四床,四件套床上用品四套,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日用品若干。被告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4288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生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予准予;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的物品均是被告家给付的彩礼钱购置的,原告要求离婚,对该份陪嫁物品愿意作为对被告方的补偿不在要求返还,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身体有病,尚需治疗,为体现“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告娘家陪嫁物品棉花被子四床,四件套床上用品四套,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彭某所有,原告胡某给予被告彭某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胡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