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申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韩伟、史光辉与韩伟、史光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光辉。申请人韩伟因与被申请人史光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伟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相关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11万元转账凭证一张。该证据证明申请人韩伟在济宁宁建公司领取工程款(支票)后,曾向被申请人转账11万元。但二审判决对该证据只字未提。现申请人又从济宁宁建公司取得了相关的转账支票,仍能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转款的事实。韩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韩伟在原审期间自认收到被申请人史光辉290300元,且有录音证明、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故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二审时提供的11万元转账凭证,现又取得了相关的转账支票,欲证明在2013年3月又借给了被申请人11万元,故该11万元与本案争议的2903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证据均应在一审时提交,申请人无正当超出举证期限所举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双方有其他纠纷,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韩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司兴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