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叶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王文艳,廖志凯,林昆辉,叶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62号原告:刘宝华,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艳,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告:廖志凯,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林昆辉,住台湾省台中市丰原区。第三人:叶旺青,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宝华诉被告王文艳、廖志凯、林昆辉、第三人叶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廖志凯、第三人叶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艳、林昆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华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王文艳因经营广州市增城福盈五金加工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林昆辉和廖志凯对上���借款作担保。原告当日即委托第三人将借款扣除利息和手续费9000元后通过银行转入指定的账户19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六个月为44000元,共2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艳、林昆辉均未答辩。被告廖志凯辩称:应先由借款人以其全部财产清偿涉案债务,不足清偿的,才由我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广州市增城福盈五金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叶旺青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广州市增城福盈五金加工厂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林昆辉、廖志凯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一���《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广州市增城福盈五金加工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到账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划入指定账户(户名:林昆辉,账号:62×××44,开户银行:工行新塘支行);担保人林昆辉、廖志凯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的归还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乙方违约后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本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而订立,若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签订《��款合同》当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叶旺青通过银行转账了191000元至指定账户。同日,广州市增城福盈五金加工厂及被告林昆辉、廖志凯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文艳、廖志凯、林昆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还款。另查明:广州市增城福盈五金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王文艳。本院认为:被告林昆辉持有台湾通行证,为台湾人,故本案属于涉台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而订立,若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涉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增城市人民法院正是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借款人是广州市增城福盈五金加工厂。而该厂是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享有和承担,并且在民事诉讼中以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王文艳作为广州市增城福盈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廖志凯主张广州市增城福盈五金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厂实际经营者的身份,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和手续费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是19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金额为191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志凯、林昆辉以保证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自愿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廖志凯、林昆辉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文艳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9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廖志凯、林昆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艳、林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艳向原告刘宝华返还借款19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届满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廖志凯、林昆辉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志凯、林昆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王文艳、林昆辉、廖志凯连带负担6320元,原告刘宝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宝华、被告王文艳、廖志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昆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黎锦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