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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贝世海与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贝世海。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委托代理人:翁滢怡。被告:童娜。原告贝世海为与被告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贝世海的委托代理人翁滢怡,被告童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贝世海起诉称:2013年8月初,被告童娜因需要归还他人借款而向原告贝世海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出于帮忙的原因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9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童娜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被告童娜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是属实的,但是被告实际拿到借款本金97000元,并在2014年2月时原告直接在被告工资中扣除3000元至5000元用来偿还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愿意每个月归还500元,直至将借款97000元还清。原告贝世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娜向原告贝世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童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借款实际金额为970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童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童娜向原告贝世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贝世海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2013.11.9—2014.10.9。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童娜关于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称,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贝世海要求被告童娜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娜返还原告贝世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童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