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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垦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阿不都#U2022哈斯木与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哈斯木,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垦行初字第4号原告阿不都·哈斯木,男,1954年6月1日出生。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不都·哈斯木不服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2014年8月7日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作出十二师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对阿不都·哈斯木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哈斯木、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伟、孙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阿不都·哈斯木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2014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阿不都·哈斯木违反法律规定到兵团司令部信访,并在兵团司令部门前岗亭2米处形成聚集,扰乱了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阿不都·哈斯木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1、阿不都·哈斯木本人笔录,证实原告7月22日和8月6日两次越级上访的事实;2、证人李××笔录、胡×笔录、乌××笔录、马××笔录、李××笔录、席××笔录、时××笔录、证实原告电话通知其他上访人及两次上访的过程;3、异常集体访处置登记表、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证明、处警经过、视频资料,证实原告等人在兵团司令部门口聚集、滞留,扰乱了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证据二、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受案回执、报案材料、传唤手续、告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处罚审批、处罚决定、拘留执行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阿不都·哈斯木诉称:2014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兵团司令部门口信访,主张自己的诉求。原告要求见兵团司令部相关领导,兵团司令部门前值班岗让原告在指定的地方等待。14时许,被告将原告带走。8月7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送十二师拘留所执行。原告对此不服,向十二师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十二师公安局作出的(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行政拘留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8月6日,两次与其他20余名三坪农场居民,在兵团司令部、兵团信访局上访,期间上访人员不听劝解,在兵团司令部门前长时间聚集、滞留,扰乱了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本人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未扰乱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对李××、胡×、乌××、马××、李××、席××、时××的笔录均不认可,原告称上述证人自己均不认识,笔录与事实不符;对异常集体访处置登记表、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证明不认可,认为登记表及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处警经过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7月22日及8月6日监控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监控视频不能证实原告扰乱兵团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阿不都·哈斯木笔录系原告本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李××、胡×、乌××、马××、李××系三坪农场干部、席××系兵团司令部兵团机关治安派出所干警、时××系十二师信访局领导,上述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对上述笔录予以认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直属公安局兵团机关治安派出所及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视频资料,是事发当日的原始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是案件事实的真实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处警经过,是被告干警记录的处理事件全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受案回执、报案材料、传唤手续、告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处罚审批、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可,但不能证实被告的处罚决定不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阿不都·哈斯木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曾到三坪农场信访办上访。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原告阿不都·哈斯木与三坪农场几十名上访人员在兵团司令部大门口聚集上访,16时许被执勤人员劝至兵团信访大厅,19时许上访人员再次返回兵团司令部大门口聚集上访,部分人员冲进执勤警戒线内,23时许离开兵团司令部大门口,24时许被三坪农场派车接回。8月5日原告通知热××第二天去兵团司令部上访。8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及其他上访人员20多人再次来到兵团司令部门口上访,在兵团司令部门口值班岗亭2米处聚集。当日12时50分,三坪垦区公安局三坪派出所接到三坪农场信访办工作人员胡×报警,三坪派出所受理后取证、处警。14时许,被告将原告带至五一派出所。并于当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月7日被告给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送达原告儿子。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11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作出十二师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阿不都·哈斯木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原告阿不都·哈斯木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分析,原告本人笔录,证人胡×、李××、乌××、李××、席××、时××、马××的证言、处警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直属公安局兵团机关治安派出所的异常集体访处置登记表、兵团事务管理局保卫处证明及监控视频资料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召集其他上访人员在兵团司令部门口聚集上访,长时间滞留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原告在兵团司令部工作人员告知上访应去信访局,兵团司令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在兵团司令部门口长时间聚集、滞留,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在被告诫劝阻下仍然滞留,导致兵团司令部值勤保障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扰乱了兵团司令部正常工作秩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分析,被告接到报警后即受理该案,依法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后报经局领导审批,进行处罚告知,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且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同时向原告儿子木××送达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故被告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分析,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该法律现行有效,对原告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十二师公安局(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基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而提出。因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2014年8月7日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阿不都·哈斯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春 萍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蓓 蓓